2024.03.21 21:36
【典型案例】员工在朋友圈“爆料”员工工资是否侵害公司商业秘密?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点击上方“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可快速关注!01案情A健康公司是一家从事健康咨询、销...
01 案情 A健康公司是一家从事健康咨询、销售食品等业务的公司。A健康公司与关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关某任新媒体运营岗位的工作,关某负有“不得打探其他员工的薪资情况等”“须无条件的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等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工资薪酬资料”。
关某陈述称,A健康公司于2007年得知关某怀孕后,采取了派关某出差、撤职、清除办公桌、关闭邮箱等方法使关某无法正常工作,并于2017年7月1日起停发关某工资。A健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关某已就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申请。
2010年10月11日,A健康公司发现关某发布朋友圈,于是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入微信公证保全其朋友圈内容:“童靴们,晚点再公布哈,都有份,别急……”然后在朋友圈发布A健康公司部分岗位及相应的金额。此外,显示时间为“昨天”发布的朋友圈内容为“想知道健康有益员工工资的可以私信我了,每个人都有哦-”。A健康公司另提交网页打印件若干,显示“关某”的朋友圈内容:“先从研发中心开始吧,首先声明啊,是健康有益,与现在无关”并发布若干代称及相应的金额。该微信头像与经公证的微信号的头像一致。
A健康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具体为:其员工“孙某2015年6月的工资、吉某2015年8月的工资、李某的试用期工资”。A健康公司表示,孙某在任职期间仅2015年6月的工资为关某朋友圈显示的金额;吉某属高端人才,故试用期向其支付正式工资,与关某朋友圈工资显示的金额一致,吉某仅工作几天后就离职了;李某的工资为试用期工资。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信息具有价值性,该工资情况不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在此情况下,关某在朋友圈发布A健康公司员工工资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A健康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朝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A健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A健康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02 要旨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A健康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在于该信息至少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侵权人或者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商业信息。过于微不足道的商业信息不宜认定为商业秘密,如果将该类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将不合理地损害社会、他人的合法利益。
03 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离职的员工在朋友圈“爆料”员工工资是否侵害公司商业秘密?即什么样的信息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本案中涉案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对于焦点问题一,什么样的信息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2019年4月23日,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扩充了商业秘密的类型,修改后的条文为:“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民法典》第123条将商业秘密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同时,在第501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项:一是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价值性,即“具有商业价值”;三是保密措施,即“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具备以上全部要件的商业信息,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就商业秘密的类型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开放式的规定,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一般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对于焦点问题二,本案涉案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本案中,A健康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具体为:其员工“孙某2015年6月的工资、吉某2015年8月的工资、李某的试用期工资”。A健康公司认为,其公司采用薪酬保密制度,禁止员工相互打探薪酬,上述信息能够加强企业管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薪酬保密制度为企业的一项管理手段,企业通过与员工以合同的方式约定薪酬保密,并限制员工打探他人薪酬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合理范围内的薪酬保密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A健康公司与关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关某任新媒体运营岗位的工作时“不得打探其他员工的薪资情况等”可知,孙某、吉某、李某的单月工资或试用期工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此为其一。其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A健康公司与员工签订含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A健康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三,就“具有商业价值”这一构成要件而言,涉案三名员工的工资仅为个别月份或是试用期的临时数额,而非整个员工工资体系,A健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信息的价值性,亦未能对涉案信息的价值进行合理的说明,故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直接利益或竞争优势。因此,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信息具有价值性,该工资情况不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在此情况下,关某在朋友圈发布A健康公司员工工资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A健康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04 维权中心提示 第一,过于微不足道的商业信息不宜认定为商业秘密,如本案中三个员工的临时或者试用期工资等。现代社会充斥着各种各样的信息,但并非任何和技术、经营或者商业有关的信息都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定客体,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某种技术或者经营性信息。只有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的商业信息,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一是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价值性,即“具有商业价值”;三是保密措施,即“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开放式的规定,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一般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第二,对于企业来说,互联网环境下,商业秘密被复制、窃取、泄露的难度和风险都显著提高,企业面临着对商业秘密更专业化、规范化的管理要求。员工跳槽导致的企业商业秘密被泄露、使用等情况,是实践中最为常见和典型的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形。对于企业来说,需要从四个阶段做好员工离职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准备:第一阶段是商业秘密研发、产生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在工作中接触和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企业应该在和该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明确保密义务条款。同时,企业应要求参与研发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密承诺书,明确权利归属和保密义务,并在研发过程中做好记录和登记。第二阶段是员工在职期间。员工在职期间,应完善并严格执行企业各项保密规程,从保密事项培训、日常保密措施管理、检查等入手,重落实、重成效。第三阶段是员工申请离职时,在员工向企业提出离职申请后,企业应当对该员工的电脑进行及时监管和清查。防止离职员工将带有企业商业秘密的电脑、资料等转移和备份。第四阶段是员工离职后。企业应该对离职员工提供的去向进行定时追踪,并密切注意其商业秘密是否存在泄露或者被不正当使用的情形,积极防范离职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已经发现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及时采用向离职员工、其所在单位发送律师函或者警告函,提起侵权或者违约纠纷处理程序,构成违反犯罪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或者提起刑事自诉。(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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