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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烤肉”等标识侵害“百度”商标,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2024.03.21 21:40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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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48号
二审案号
(2019)粤民终1615号
再审案号
(2020)最高法民申4068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晏 景

审判员  李 丽

法官助理唐 弦
书记员张栗萌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璐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泽,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强,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崔珊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北京市汉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亿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孙璐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玉霞。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亿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孙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名家百度烤肉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宋玉霞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宋玉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四、驳回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结果驳回孙璐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时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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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068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璐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泽,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强,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崔珊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玮,北京市汉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亿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孙璐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玉霞。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璐明因与被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深圳市亿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亿百度公司)、宋玉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孙璐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导致赔偿认定过高。百度烧烤具有自己的历史沿革,主观上不具有攀附被申请人“百度”商誉的故意,百度烧烤创立时间为2005年12月8日,早于百度驰名时间(2008年)。(二)侵权时间认定不明,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本案中孙璐明本身具有与百度相关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对相类似的商标不当使用,侵权程度应予考量,赔偿金额不应按照最高额判决。(三)原审判决孙璐明与深圳亿百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错误。(四)百度在线公司对侵权负有次要责任,百度在线公司为孙璐明“百度烤肉”提供百度竞价排名服务,百度在线公司本身存在过错并对孙璐明存在误导。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辩称


百度在线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孙璐明获利巨大,二审判赔金额并无不当。根据孙璐明提交的《特许加盟合同书》,实际收取的加盟费是3.8万元/家。深圳亿百度公司官方网站首页显示加盟店数量达到568家,根据该公司官方网站的加盟快报页面介绍,深圳亿百度公司成立之后的加盟店为131家。保守估计孙璐明及深圳亿百度公司收到的冠名使用费至少达到497.8万元,远远大于判赔金额300万元。从侵权持续时间看,2005年12月开始开设“百度烤肉店”,侵权行为至少持续到2017年7月15日,持续时间达12年之久。原审法院充分考虑百度在线公司“百度”商标知名度、孙璐明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恶意显著,相关公众已实际发生混淆等多种因素确定判赔金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孙璐明与深圳亿百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璐明与深圳亿百度公司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孙璐明系深圳亿百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且以其个人名义经营多家百度烤肉直营店铺,并以个人账户作为深圳亿百度公司收支账户。与百度烤肉相关的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和所有人均为孙璐明,故其应与深圳亿百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深圳亿百度公司、孙璐明与宋玉霞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商标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孙璐明投资设立相关企业和申请注册相关商标时,百度在线公司涉案第1579950号商标已经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深圳亿百度公司和孙璐明也自认其最初以“百度”为字号,就是为了“跟百度网站齐名”,且在经营活动中亿百度公司在招牌、菜单及经营场所装潢,网站宣传页面或交易文书上使用了“百度”、“百度烤肉”“”“百度一口牛”“百度秘制肉”“百度加盟、百度精华”等标识的事实,前述相关行为目的均是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标识与“百度”这一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正当地利用“百度”这一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因此其申请再审称不具有攀附“百度”商誉意图没有事实依据。


孙璐明还申请再审称,判决其与亿百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百度烤肉店、深圳市福田区百度烤肉店经营者均为孙璐明,且孙璐明同时系深圳亿百度公司的主要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将个人账户作为深圳亿百度公司收支账户,原审法院认定孙璐明对三个主体的经营活动及侵权行为均系明知,其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百度”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人的侵权主观恶意、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侵权规模及其影响、百度在线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确定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审裁判结果


综上,孙璐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璐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晏 景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弦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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