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21 21:51
【热点案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商业秘密的认定及构成犯罪的认定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摘要:
点击上方“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可快速关注! 【案情】 被告人臧某某、何某某、刘...
【案情】 被告人臧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原系北京甲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项目研发及管理人员。2011年5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臧某某等人成立北京乙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违反与甲公司的保密协议,使用其所掌握的理正公司的技术信息,向广州市某建筑设计公司等5家公司销售其研发的管理信息系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182250元。 后经鉴定,广州市某建筑设计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中当前使用的35个数据库表、10个存储过程/函数、7个源代码文件、1个源代码文件中的8个函数,以及从广州市某建筑设计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中恢复的已被删除的10个数据库表、22个存储过程/函数与甲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对应的内容相同或实质相同。乙公司向其他公司销售的管理信息系统与甲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也存在部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数据库表、存储过程/函数。上述甲公司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库表、存储过程/函数、源代码文件均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非公知的技术信息。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何某某、刘某某二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以臧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提出乙公司销售的管理信息系统中与甲公司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占整个管理信息系统比例非常小,被告人臧某某否认明知公司技术人员何某某等使用甲公司的技术信息,公诉人围绕具有同一性的技术信息的实质作用,充分论证这些技术信息均是理正公司管理信息系统的核心且必要、主要组成部分,并申请鉴定人员、证人等8人出庭,通过大量客观证据的展示,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使拒不认罪的被告人臧某某在庭审的最后阶段认罪伏法。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理正公司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后二人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其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又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臧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及工程管理行业的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销售及实施。臧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 【要旨】 实践中如何认定商业秘密?如何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分析】 首先,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前提是涉案相关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为商业秘密。 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像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资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本案中的商业秘密系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程序设计相关的技术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即非公知性;其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其三,具有实用性,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其四,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5)签订保密协议;(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在本案中,甲公司经过长期多年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研发的管理信息系统平台的相关代码文件、数据库表、存储过程/函数经鉴定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该技术系甲公司开发软件产品的平台核心,具有实用性和经济价值。且甲公司对该技术信息通过在员工手册中制定保密规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等措施予以保密,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其次,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客观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第3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曾在甲公司从事项目研发,直接研发或使用理正管理信息系统平台,被告人臧某某曾系甲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三人均与甲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应对理正公司的经营和技术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泄露公司的技术、经营信息。何某某、刘某某、臧某某相继离开甲公司,并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在臧某某成立的公司内,使用所掌握的甲公司的管理信息系统平台的相关代码文件、数据库表、存储过程/函数,用于其开发自己的软件产品,并向客户销售。三人的行为系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被告人利用的技术信息是甲管理信息系统的必要、主要组成部分。在案有证据证实,上述非公知的技术信息是甲管理信息系统平台的核心。甲管理信息系统平台是其向客户销售软件产品的生产线,而三被告人违约使用甲公司的上述技术信息,开发、生产出同类型管理信息系统,销售后非法所得418万余元,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 何某某在到案后的四次供述及一次亲笔供词供认臧某某等人让其借鉴甲公司的技术,将甲公司的数据库拷贝走用在乙公司销售的项目上。被告人刘某某曾在甲公司从事产品研发工作,直接接触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可以推定其知道乙公司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甲的技术信息。臧某某曾在甲公司从事项目研发,管理,接触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可以推定其明知乙公司销售的产品使用了甲公司的技术信息。以上事实证实何某某、刘某某、臧某某在主观上均具有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直接故意。 【维权中心提示】 1.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在当今的市场经济竞争环境下,创新是发展的关键,核心技术是很多企业的命脉,必须充分树立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如加锁等防范措施,在载体上标明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签订保密协议,对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等。 2.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开发人员和项目管理人员的管理。技术开发人员和项目管理人员是接触和使用技术性商业秘密的一线人员,具有充分的便利去获取企业的商业秘密,从而掌握大量商业秘密。企业需要严格要求,采取有效的措施限定技术开发人员对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并进行科学分工,设计合理的管理模式。同时,利用好法律的武器,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发现侵权线索,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报案,保护好自己的权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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