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21 21:53
【热点案例】法院对当事人上诉期满后又提起再审申请理由一般不予审查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点击上方“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可快速关注! 【案情】 2010年7月15日,株式...
【案情】
2010年7月15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3年9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制作了第129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出具了《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授权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乐扣乐扣公司)有权使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在中国境内取得的知识产权,并可以以乐扣乐扣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及获得赔偿。
2014年7月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制作了第075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10日,在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丙4号“官园市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倪国进”的商铺,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收纳箱一件,取得收据一张。经比对,上述公证购买的收纳箱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基本一致。
北京市官园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官园市场)对其商户进行了审核、培训和日常巡场,签订了合同,制定了管理制度,其中要求商户不得销售侵权产品。2015年6月10日,官园市场因本案事宜告知倪国进将被诉侵权商品下架且今后严禁销售。
官园市场提交的万波龙送货单显示倪国进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涉案侵权产品上的吊牌显示为“万波龙”品牌,原产地:中国白沟,销售商(售后服务):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工业园区,生产厂家为保定白沟万波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保定万波龙公司)。
乐扣乐扣公司以保定万波龙公司、北京官园市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起诉至一审法院。保定万波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根据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本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保定万波龙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乐扣乐扣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官园市场提交的万波龙送货单显示倪国进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涉案侵权产品上的吊牌显示为“万波龙”品牌,生产厂家为保定万波龙公司,对此,一审法院确认在官园市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缺乏证据证明在官园市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倪国进知道该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也无证据证明官园市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存在过错,且在官园市场上倪国进不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乐扣乐扣公司要求官园市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保定万波龙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当就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乐扣乐扣公司主张保定万波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乐扣乐扣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保定万波龙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保定白沟万波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保定万波龙公司赔偿乐扣乐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五万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保定万波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保定万波龙公司,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审理时,乐扣乐扣公司并未提交专利评价报告,认定事实缺乏主要证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保定万波龙公司侵犯乐扣乐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事实不清。四、保定万波龙公司未侵犯乐扣乐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五、一审法院判决保定万波龙公司赔偿五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再审审查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保定万波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要旨】
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的情形,一般不应再为当事人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保定万波龙公司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提交原件,真实性存疑,或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新的证据”。
在再审申请中,保定万波龙公司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营业执照载明公司地址及送达地址为河北省白沟镇工业园,与一审传票的送达地址相同。其向一审法院寄送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的电话与一审传票的联系电话相同。保定万波龙公司在再审申请中的地址与电话与一审诉讼中的地址电话均无变化。保定万波龙公司在一审传票单上拒收,应视为一审法院已依法对保定万波龙公司进行了送达。
一审判决保定万波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保定万波龙公司赔偿乐扣乐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五万元。保定万波龙公司如对一审判决不服,完全可以行使上诉的权利,但其未提起上诉,且没有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的结果。现保定万波龙公司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又对一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显系滥用诉讼权利。
【维权中心提示】
企业在诉讼过程中,应该积极参加诉讼,不应采取拒收、不出庭等方式,否则不利于保护自己的权利。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如在上诉期满后,又申请再审,法院对申请再审的事由依法不予审查。(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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