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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案例】某电子商务平台系列假冒专利案件

2024.03.21 21:54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摘要:

点击上方“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可快速关注!  【案情简介】  2013年底,某省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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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3年底,某省知识产权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某电子商务平台中销售部分商品构成假冒专利行为,包括平台自营商品和第三方商户通过平台销售的商品。

  该省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对假冒专利行为商品的宣传页面进行证据固定,并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方到该省知识产权局接受调查,现场做出调查笔录,确认所打印的网页页面确系该电子商务平台上显示的页面,并告知其涉嫌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原因,要求电子商务平台方及时对涉案商品下架或者对涉案商品的网页进行更改。

  在调查结束的半个月后,执法人员再次检查网页,发现还有部分商品的网页没有更改。在执法人员要求下,电子商务平台方将相关商品下架或者对网页进行更改,去掉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专利标识或者相关字样、图片。

  最终,该省知识产权局认定,该电子商务平台在首次调查后及时更改的假冒专利案件,由于其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处罚。自营商品中未及时更改的,对获得违法所得的,将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按照规定进行了罚款;对未获得违法所得的,按照规定进行了罚款。该电子商务平台及时缴纳了违法所得和罚款,案件结案。另外,第三方商品未及时更改的,责令平台方及时更改,第三方的违法所得的没收和罚款处罚另案处理。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从何时起应当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方已知道涉嫌假冒专利行为?是本案的焦点之一,由于部分商品在第一次调查之后并未下架,还在销售,因此,从第一次调查的时间节点上应当认定该电子商务平台方已经是知道涉案商品涉嫌假冒专利行为,在此之后销售要给予罚款的处罚。

  另一个焦点是,电子商务平台是否应当对第三方的假冒专利行为承担责任?从获利的角度看来,本案中的电子商务平台承认每件商品的销售,电子商务平台都从中按比例提取利润,是从中获得利益的。因此其从获利的角度看来,是属于销售假冒专利商品的受益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电子商务平台认为,其仅仅是一个平台的运营管理者,从涉案商品销售中提取利润是对涉案商品使用平台收取的必要费用,并不是直接从涉案商品销售中牟取利益,与商品批发市场中的市场主办方收取摊位费的性质相似,不应当对具体商家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一)电子商务平台责任的确定

  电子商务平台运营模式分三种,一种是平台方自营,也就是自己采购商品在平台上销售。另一种是纯平台,上面的商户都是第三方的,平台上的商品是由第三方采购和销售,平台方仅仅是一种运营维护。最后一种是既有自营也存在第三方。目前国内大多数平台都趋向于最后一种模式,即自营加第三方商户,本案中也是这种模式。电子商务平台在假冒专利案件中的责任与其运营模式密不可分。

  1.自营商品

  自营商品中电子商务平台方的角色既是平台管理者,也是销售商,从销售商的角度看来其承担假冒专利的责任无可推脱。销售商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的规定免除罚款的处罚,其前提条件有两个,一个是不知道,另一个是要提供合法来源,两者缺一不可。

  认定电子商务平台是否知道是假冒专利商品,实际执法中主要看平台方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对涉案商品的专利证书、缴费发票是否有审验,是否制定有专利商品上线的自查和审查制度,实际工作中是否落实了上述规定。如果电子商务平台尽到上述的合理注意义务,则可以认为其对于所售的假冒专利商品是不知情的。

  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良好的进货系统,保存好各种进货的原始票据,例如进货合同、发票、出库入库单等。这样才能在假冒专利案件发生后,及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

  2.第三方与电子商务平台的归责原则

  第三方在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假冒专利商品作为直接销售方理应承担责任。但如果仅为销售商,不是制造加销售,也同样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免责条款。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一些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第三方信息不能直接确认,需要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相关信息,如果电子商务平台不能提供相关信息,并且从涉案商品页面也不能确认该第三方信息,则可推定为属于电子商务平台自营商品。

  在行政执法部门对第三方商品要求其下架或者更改涉案商品网页,第三方拒绝下架或者更改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行为的义务,及时通过其与第三方商户签订的合同对涉案商品进行下架或者更改网页。

  为此,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第三方商户有所规制,在合同中对出现假冒专利行为的第三方承担何种责任加以规定,例如冻结货款、违约金、取消涉案商品上线权利、取消商户在平台中的销售权利等。同时,对于由第三方不配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或者平台方对专利商品的管理行为,给平台造成的损失,可以向第三方追责,由第三方承担违法责任。

  (二)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完善

  1.建立专利商品审查制度

  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建立专利商品的审查制度,对于宣称为专利商品的(包括商品本身和上线时的网页宣传页面),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及时检索该专利是否依然有效,该商品的制作者或者销售者是否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合法的被许可方。对于检索后有问题的商品应当要求其及时出具相关证据,证明该专利的合法有效性,否则应当禁止以专利商品的名义上线宣传,防止假冒专利商品进入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

  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商品类别动辄以万计,要求对所有商品都进行检索检查人力和时间成本过高,可以先建立供货商和第三方商家的自查制度,并将自查结果向电子商务平台报备,由电子商务平台方进行抽查,对于虚假报备的,建立惩罚措施,例如冻结货款、罚金、停止其商品一定时间的上线资格等。

  2.加强内部沟通协调

  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及时强化内部的协调机制,建立有效的责任落实制度和回查反馈制度,防止由于知识产权部门和市场招商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出现问题导致假冒专利商品的上线销售,这种沟通协调不仅仅体现在事后的处理,更加要延续到事前,在专利商品上线之前的审查中就应当加强沟通协调。

  3.建立黑名单制度

  对于曾经因为在本电子商务平台中销售过假冒专利产品的第三方商家或者供货商,建立一个名单,对于该类商家或者供货商,应当从严掌握商品上线标准,进行详尽审查,不得采用自查备案制度。(来源:北京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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