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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案例】专利确权案件中外观设计可专利性的审查判断

2024.03.21 21:54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摘要:

点击上方“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可快速关注!【案情】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3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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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330528226.5、名称为“越野车(陆风E32车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3日,专利权人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江铃公司)。针对本专利,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简称路虎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6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1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车身比例基本相同,侧面主要线条的位置、立柱的倾斜角度、车窗的外轮廓及分割的比例基本相同,前后面车身的外轮廓及主要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亦基本相同,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前车灯、进气格栅、细长进气口、雾灯、贯通槽、辅助进气口、倒U形护板、后车灯、装饰板、车牌区域及棱边等部位存在不同的设计特征,其组合后形成的视觉差异对SUV类型汽车的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的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区分。相比于相同点,上述不同点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1项、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路虎公司、江铃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有误,以致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路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2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铃公司的诉讼请求。

【要旨】

在外观设计专利确权案件中,如何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分析】

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关于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适用时的判断主体,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予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专利审查指南(2010)》属于国家知识产局制定的部门规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上述规定将判断主体限定为“一般消费者”,并从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个角度对“一般消费者”进行界定,有利于裁判的客观化及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已为司法实践长期接受。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案件,对上述规定可以参照适用。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产品均是SUV(全称为Sport Utility Vehicle),即运动型多用途汽车,该类汽车是将轿车的舒适性与越野车的通过性相结合的一类汽车,属于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共性的、相对独立的汽车类型。由于汽车设计是一项复杂的整体工程,汽车外形的确定要结合汽车的功能设定和审美需求,同时涉及机械工程学、人机工程学、空气动力学以及电子学等多个领域。作为SUV外观设计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基于其对申请日前申请的专利、市场上销售的汽车、汽车广告中披露的信息以及汽车类书籍中公开的在先设计等现有设计状况和对该类汽车常用设计手法的了解,一般消费者应当知晓该类汽车的产品结构组成、主要部件的功能和设计特点,以及车身三维立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比例和位置关系以及车身表面装饰件的形状、布局等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以及侵权判断的基本方法,“整体观察”是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而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综合判断”是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把外观设计的不同部分割裂开来予以判断。

在外观设计专利确权案件中,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通常的做法是将两外观设计划分为相互对应的具体设计特征,并就每项设计特征分别进行对比,从而确定两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此基础上,逐一判断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的显著程度,最终通过综合分析得出认定结论。但需要注意的是,一项设计往往是表达不同信息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体,设计人员在一项设计中运用不同的设计特征向消费者传递不同的信息。因此,在判断具体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时,不能仅根据直观的视觉感知或者根据该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占比例的大小就贸然得出结论,而是应当以一般消费者对设计空间的认知为基础,结合相应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整体中所处的位置、是否容易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并结合该设计特征在现有设计中出现的频率以及该设计特征是否受到功能、美感或技术方面的限制等因素,确定各个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权重。

就汽车外观设计而言,“整体观察”就是要观察汽车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的比例位置关系以及各个面经由具体设计特征形成的视觉效果,“综合判断”就是要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考虑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进而得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结论。基于外观设计整体保护的原则,在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基础,结合现有设计状况和相关设计特征是否受功能限制等因素,逐一判断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在此基础上,再通过综合分析得出认定结论。本案中,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涉案汽车的整体立体形状和各个组成部件的布局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比例、侧面主要线条的位置及立柱的倾斜角度、车窗的外轮廓及分割的比例、前后面车身的外轮廓及主要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等方面均基本相同的认定,一审判决均予以认同,但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并未对上述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进行具体分析,而在仅对不同点进行分类概括、评述后,即认为不同点组合后形成的视觉差异对整体外观产生了显著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区分,进而得出两者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结论,上述认定系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的不当适用,故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基于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法的上述理解,二审法院围绕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根据相关设计特征所处的位置、是否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结合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一般消费者的通常认知及相关设计特征受功能、美学等因素的限制,对两者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进行分析与对比权衡,在此基础上,综合作出判断,最终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之间的差异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授权条件,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维权中心提示】

从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目的以及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设计创新高度的要求来讲,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目的是对产品外观设计创新活动提供保护,通过专利权的赋予,回报对产品外观真正作出创新设计的设计人。但专利法对创新设计赋予专利权是有要求的,即该外观设计不但是新的设计,还必须达到一定的创造高度,而不能是对现有设计的简单变化。就汽车的外观设计而言,正如被诉决定根据创新程度的不同,将汽车外观设计的创新划分为全面创新和改进设计,前者是指从技术到外形的全新平台式开发,由白车身决定的三维立体形状以及所有装饰件的设计均不同于以往的设计;后者是指车身改进和局部改型,即对三维立体形状做出局部改变和/或部分装饰件(尤其是主要装饰件)的设计做出改变,最终达到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同于以往的设计。就本案而言,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即改进之处,既不涉及对三维立体形状的改变,也不涉及对主要装饰部件布局及显著设计特征的改进,而主要是对前车灯、后车灯及与之相关的局部细节进行了改动,且上述改进之处并未使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于对比设计,因此,其既不属于应受专利权保护的全面创新,也不属于应受专利权保护的改进设计。回顾中国汽车工业的发展之路,在发展初、中期很大程度上可以归结为对国外先进制造、设计技术的引进、借鉴和模仿,但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上升为国家战略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仍然走借鉴、模仿的老路已经行不通,因此,汽车制造企业必须转变思路,不断加强自主创新,才能在未来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有一席之地。(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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