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要闻 / 连锁经营 / 【12330专刊】“国独”商标一审被判定构成不良影响

【12330专刊】“国独”商标一审被判定构成不良影响

2024.03.21 22:33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摘要:

【案情简介】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原告陈某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国...

【案情简介】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原告陈某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国独”商标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众所周知,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的商标,因其字面的特有含义而往往备受企业及消费者的追捧。然而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对此作出了一定的禁止性规定。

  2013年4月18日,自然人陈某向商标局申请了第12446581号“國独”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米酒等商品上。2014年4月10日,商标局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陈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國独”构成,其含义可以理解为“中国独有”,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陈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法定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陈某起诉称:一、诉争商标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诉争商标的含义是“国中独此一家”,并非被告认为的“中国独有”,且即便理解为“中国独有”也不存在任何不良影响。“国独”并非“台独”,不能混淆概念。二、诉争商标存在大量的使用情形,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请求法院予以综合考虑。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标识“国独”,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台独”、“藏独”等词汇,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且“国”通常代表“国家级的”、“最好的”等含义,“国独”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也易使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鉴于诉争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告提交的有关使用证据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12330提示】

  带有“中国”或者首字为“国”字的商标,一直受到企业和消费者的青睐。2012年,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就曾因申请“国酒茅台”商标而受到众多白酒企业的异议和质疑,“国酒”商标一时间拨动着酒业公司的敏感神经。一般来说,对于带有“中国”或者首字为有“国”字的商标,尤其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商标的注册申请,往往被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者”、“具有不良影响性”等为由予以驳回。“独”字一般具有单独、独自、特别等含义,但随着“台独”、“藏独”等新兴词汇的使用,“独”这一词汇的使用,产生了分裂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的消极含义。因此,对于带于“国”字头的商标,如果后缀并非商标指定商品名称,虽然要进行个案判断、区别对待,但对于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容易引起政治上的不良影响,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来源:北京12330)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风险提示及免责条款

[温馨提示] 文章来源于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转载注明原文出处,此文观点与查生意无关,理性阅读,版权属于原作者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本站将在第一时间删掉 ,查生意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发表评论 (0)
0/200
暂无评论哦,快来评论一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