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是“撤三”条款的核心所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而关于“撤三”程序中的商标使用,实践中存在多个用语,常见的如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真实意图的使用、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象征性使用等。这些用语没有法定的含义,在个案中缺乏明确统一的适用标准,导致相似的事实在不同的案件中出现不同的审理结果。如何界定使用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是实务中亟需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