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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代理商之间与支付品牌方因服务提成对簿公堂

2024.01.02 14:53

文章来源:全球代理网

摘要:

支付代理商之间与支付品牌方因服务提成对簿公堂: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消息,支付代理商山东网联金服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网联”)与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汇付天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消息,支付代理商山东网联金服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网联”)与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汇付天下”)、浙江银商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简称“浙江银商”)泛起条约纠纷。汇付天下为中国的独立第三方支付公司,公司业务主要覆盖支付服务和金融科技服务两大领域。因后期汇付天下将推广服务费(激活款)以及分润款打给了山东网联的上级浙江银商,导致未收到”推广服务费以及分润款,纠纷就此起来。

通过讯断书的整理,浙江银商是汇付天下的外包服务商(代理商),山东网联与汇付天下、浙江银商签订了《闪电宝市场推广互助协议(三方版)》,签约后山东网联“下挂”到浙江银商公司。同时汇付天下员工与山东网联签订了《备忘录》。


支付公司的销售总监、收单渠道事业部副总司理能否代表公司?

谜底是:无论任何职务,签了字不盖公章是没用的,盖章了才是有效的,千万别轻易相信支付公司的高管那些虚无缥缈的“答应”,一切都要落实到白纸黑字大红章。依据如下,凭据讯断书讯断效果显示:

薛某时任汇付天下的销售总监及现任收单渠道事业部副总司理,签订《备忘录》,凭据讯断书讯断效果显示:网联公司陈述,其于本案中主张的相应激活费及分润款在其与汇付公司、银商公司签订的《闪电宝市场推广互助协议(三方版)》及《闪电宝2018年外包服务商市场推广互助协议(三方版)》中均无约定,其收取上述用度的依据为《备忘录》的约定,故《备忘录》的效力系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网联公司主张,订立于2017年10月16日的《备忘录》中约定了汇付公司应向网联公司直接支付激活返现款及抱团分润款。但该份《备忘录》中汇付公司处系由“薛某”签名,并未加盖汇付公司的公章。银商公司处由潘某2签名。网联公司认为薛某系汇付公司的销售总监且系涉案条约经办人,有权代表汇付公司在《备忘录》中签名。汇付公司则认为薛某仅系其普通员工,并无相应权限。本院认为:

其一,无论汇付公司与银商公司签订的条约,还是汇付公司、银商公司与网联公司签订的条约,其上均加盖了汇付公司的印章。且在《闪电宝市场推广互助协议(三方版)》中的汇付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处加盖有“金某”的印章。网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条约签订及双方的实际推行中,“薛某”有权代表汇付公司订立条约。对网联公司而言,其知晓以往与汇付公司订立条约中均需加盖汇付公司的印章,故其对于条约的签订形式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备忘录》中仅有薛某的签名,该中订立方式并不切合双方以往的生意业务方式;

其二,网联公司主张其收取上述用度的依据为《备忘录》的约定。因而,《备忘录》的内容实际系对三方条约中已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基础性变换。纵然薛某系汇付公司的员工,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汇付公司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变换的决议;

其三,银商公司在相关条约中授权代表处的签名均为潘某1,网联公司并未对潘某2有权代表银商公司举行举证。

故,一审法院认定薛某署理汇付公司,潘某2署理银商公司签订《备忘录》不组成表见署理,《备忘录》对汇付公司、银商公司不具有执法约束力,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抱团中的推广服务费、分润款究竟应该打给谁?

从整个讯断效果来分析:汇付天下认可六笔款子系汇付天下支付给山东网联,但汇付天下是因应浙江银商公司指令将这6笔款子支付给的山东网联,汇付天下已将其余相关款子支付给了浙江银商。一审山东网联败诉了。二审山东网联公司也败诉了,一审二审均负担了1万余元的案件受理费。

1、2017年5月10日收款17,460元;

2、2018年5月11日收款20,641.60元;

3、2018年5月11日收款15,209.60元;

4、2018年5月11日收款10,708.80元;

5、2018年7月18日收款2,716元;

6、2018年7月18日收款4,423.20元。

得出的结论是:支付公司应把相关款子支付给机构团长,也可以凭据团长的指令支付给抱团成员,而不是直接支付给抱团成员。这个问题我们建议列位抱团成员咨询状师,签订一个增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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