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21 21:36
申请10余件科沃斯近似商标,二审被判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 商标案例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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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丹阳市卓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0)京73行初12022号 二审案号 (2021)京行终1485号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孙柱永
审判员 刘 岭法官助理 何 娟 书记员 郭媛媛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伊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丹阳市卓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张志浩,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蒲自元,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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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4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伊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丹阳市卓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军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庄建华,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自元,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丹阳市卓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简称卓美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卓美公司。 2.注册号:29013595。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30日。 4.注册日期:2018年12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21):眼镜;眼镜片;眼镜盒;太阳镜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沃斯公司)。 2.注册号:19267433。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0日。 4.注册日期:2018年3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4;0910;0920):传真机;衡量器具;火警报警器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科沃斯公司。 2.注册号:20350648。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17日。 4.注册日期:2017年8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3;0920;0922):电子监控装置;摄像机;电池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科沃斯公司。 2.注册号:19267434。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0日。 4.注册日期:2017年4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10;0723;0742;0752):清洗设备;家用豆浆机;机器人(机械)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科沃斯公司。 2.注册号:5612761。 3.申请日期:2006年9月18日。 4.注册日期:2009年7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9-0710;0723;0752):清洗设备;豆浆机;用于家庭清洁服务的家庭机器人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科沃斯公司。 2.注册号:5961117。 3.申请日期:2007年3月26日。 4.注册日期:2009年11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9-0710;0742;0752):清洗设备;豆浆机;用于家庭清洁服务的家庭机器人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科沃斯公司。 2.注册号:20350316。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17日。 4.注册日期:2017年8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2;0752):机器人(机械);真空吸尘器;中心真空吸尘装置等。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科沃斯公司。 2.注册号:23025645。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6日。 4.注册日期:2018年7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2;0752):机器人(机械);真空吸尘器;中心真空吸尘装置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92681号《关于第2901359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科沃斯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科沃斯公司营业执照; 2.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3.科沃斯公司的介绍及变更证明材料; 4.科沃斯公司获得的资质证明、荣誉证书; 5.相关领导来访照片、媒体报道、产品图片、门店照片等; 6.产品检测报告、科沃斯公司审计报告; 7.“科沃斯”产品销售及宣传情况; 8.卓美公司相关信息; 9.科沃斯公司LOGO首次公开发布的新闻报道材料、科沃斯公司品牌设计底稿; 10.相关案例材料等; 11.科沃斯公司商标申请列表; 12.“科沃斯”“ECOVAS”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检索结果; 13.科沃斯公司产品、证书、开线仪式照片、相关报道; 14.相关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15.科沃斯公司招股说明书; 16.评审法务通讯、打击恶意注册相关报道、科沃斯公司维权记录等; 17.科沃斯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内消费者评论页面。 在行政阶段,卓美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相关品牌的天猫店铺及专营店铺的网址和产品的详情页链接; 2.商标授权委托书; 3.天猫专营店截图; 4.诉争商标相关品牌交易额; 5.关于卓美公司内部情况的材料、产品包装及吊牌; 6.发票及开票清单。 科沃斯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科沃斯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科沃斯公司及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 第二组:关于科沃斯公司及“科沃斯ECOVACS”系列商标、产品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第三组:关于科沃斯公司纳税情况的材料; 第四组:科沃斯公司及“科沃斯ECOVACS”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其中,编号为2011[335]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显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2月30日认定,在“真空吸尘器;清洁设备”等商品上使用的引证商标五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五组:关于科沃斯公司“科沃斯ECOVACS”产品销售情况的材料; 第六组:科沃斯公司“科沃斯ECOVACS”系列商标的早期使用证据; 第七组:关于科沃斯公司对“科沃斯ECOVACS”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情况的材料; 第八组:相关行业协会推荐科沃斯公司“科沃斯ECOVACS”系列商标申请驰名商标的函件; 第九组:科沃斯公司“科沃斯ECOVACS”系列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第十组:科沃斯公司在先公开发布和使用“”标志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组:卓美公司存在“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二、卓美公司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所指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卓美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者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应当予以维持。卓美公司另主张,原审法院仓促审理本案,存在程序瑕疵。 被上诉人辩称
科沃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卓美公司先后在第9类、第3类、第44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5枚商标(包含部分已驳回商标)。其中,除包含“科沃斯”“ECOVACS”“科沃斯ECOVACS”等商标外,还包含“苏菲亚”“EVIL’S”“GM”“梅特纳兹”等多枚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知名人物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事实,有卓美公司注册商标信息截图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上述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案中,科沃斯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所获荣誉情况、产品销售合同、销售额证明、纳税证明、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科沃斯”“科沃斯ECOVACS”系列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查明的事实,卓美公司先后在第9类、第3类、第44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十余枚商标。其中,除包含“科沃斯”“ECOVACS” “科沃斯ECOVACS”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枚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知名人物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其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卓美公司注册系列商标的行为超过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已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此外,卓美公司与科沃斯公司均位于江苏省,卓美公司对“科沃斯”“科沃斯ECOVACS”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其影响理应知晓,但其未尽合理避让义务,仍申请注册了与各引证商标图形高度近似的诉争商标,可见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上述因素,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卓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以及卓美公司关于原判决存在程序瑕疵的相关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卓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丹阳市卓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何 娟 书 记 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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