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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电子商务类网站互联网证据公开时间和公开内容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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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类网站互联网证据公开时间和公开内容的认定
——“自行车可调手机支架”专利无效宣告案
作者:李燕、周美华
本案看点:电子商务类网站发布产品宣传图片的公开时间本身通常难以确定,即使网页上标明了“上架时间”,由于“上架时间”存在被修改的可能,并且在“上架时间”不变的情况下,对于同一链接下的网页图片也可能通过编辑进行修改。因此,对于该类网站发布的产品信息,可以通过进一步查询产品销售记录中用户发布的晒图评价予以弥补。
涉案专利号:ZL201530190409.X
专利名称:自行车可调手机支架
案件类型: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案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号:第30233号
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保护一种自行车可调手机支架,主要分为两部分,前部为用于固定手机的固定板,后部为用于连接自行车的卡孔。前部固定板整体呈八边形平板状,表面有一形状相同但尺寸略小的八边形框;固定板顶面和底面四角处有可固定手机的抓手,变化状态图显示抓手部位可伸缩;固定板背部表面有一较大的“X”形结构,中间位置有旋钮,旋钮下方为凸出的连接自行车的卡孔,该卡孔通过万向球与固定板背部相连接,万向球顶部以及卡孔上还有用于固定卡孔的竖向及横向的旋钮。其结构如图1所示。

图1 “自行车可调节手机支架”的主视结构示意图
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为证据1。证据1是京东网中一家名称为“奥赛运动用品专营店”的店铺销售PB02A型锁车把手机支架的销售记录。证据1为公证形式的证据保全,进入京东主页,搜索“奥赛运动用品专营店”,在结果中搜索“山地手机支架”,可查看产品宣传页面,产品宣传图片,如图2所示。
图2 “奥赛运动用品专营店”发布的关于PB02A型锁车把手机支架的宣传图片
某京东银牌会员于2015年3月29日12:53在“收货6天后”发表评论:“PB02A锁车把”“不错,还没装车,装上去应该挺好用,质量挺好的”,同时发布了两幅产品图片,如图3所示。
图3某京东银牌会员发布的“PB02A锁车把”手机支架的图片
京东钻石会员“Y-BOC”于2015年5月25日10:11,在收货3天后评论:“PB02A锁车把”“工艺上乘,质量过硬。很喜欢”,并发布了两幅所购产品的图片,如图4所示。
图4某京东钻石会员“Y-BOC”发布的关于“PB02A锁车把”手机支架的图片
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上述内容证明该“PB02A锁车把”手机支架至少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6月11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整体结构相同,各部分位置、形状大致相同,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证据1的旋钮下方卡扣内设有软垫片,而涉案专利没有。但是垫片的设计可以根据车把的口径选择是否设置以及设置几个;该设计位于产品背面,使用时不易看到,对产品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该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外观设计的公开时间,证据1不能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于本案中关键性的证据1系电子商务类互联网公开证据,而互联网公开证据作为电子证据,因其本身所具有的数字性及易修改性,对该证据公开时间及公开内容的确认成为案件的焦点。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为,京东网站属于信誉度较高的知名经营性交易网站,网站上的商品评价内容真实记录了顾客在购买商品后对其所购商品拍照上传并发表的文字评论,照片上传及评价的生成时间由计算机自动形成,评价所针对的型号是对顾客所购商品信息的提取,所有数据维护由网站进行管理,买卖双方或第三人均无法自行修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该型号商品在其评价时间已在互联网上公开销售。
证据1显示的产品宣传页面中已经包含“PB02A锁车把”手机支架的相关介绍及图片展示,且京东会员购买该产品后的晒图也显示了“PB02A锁车把”手机支架的结构,两者相较可见其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各部分组成及位置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因此,京东会员晒图及网站产品宣传页面图示均针对同一型号产品、可以结合使用确定产品外观。该“PB02A锁车把”手机支架的商品评价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京东会员晒图及网站产品宣传页面图示所公开的“PB02A锁车把”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本案系京东商城网站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售出的产品导致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被使用公开的案例。
网络公开证据近年来成为无效宣告案件,特别是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中关注度日益提高的证据类型。究其原因,一方面,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的表现形式与产品实物非常贴近,通过产品图片一般即可判断是否与拟无效宣告专利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另一方面,外观设计与发明、实用新型不同的无效审理标准,使得符合“相同”“实质相同”“不具有明显区别”无效标准的专利文件证据的获取难度巨大,促使大家将证据检索的注意力转向了使用公开。在使用公开证据中,互联网的使用公开证据获取途径又较为方便,因此被频繁使用。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虽然互联网公开证据获取方便又易于固定,但是其公开时间以及公开内容的确定容易产生分歧。不同网站、不同信息发布平台或主体的天然公信力不同,信息的发布或修改规则不同,使得不同的互联网公开证据需要当事人尽到不同程度的举证义务。例如,对于通过网络发布的新闻报道,鉴于新闻的时效性以及新闻媒体的公信力,通常可以认为该新闻于网页或新闻客户端上所显示的时间为其公开日,当然,如果新闻报道仅能表明某事件的发生,而没有披露相关技术的实质性内容,则不能认定该事件的新闻报道使得相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再如本案中京东商城网站等电子商务类网站,不仅是产品信息的发布和销售平台,还提供交易完成后卖家商品评价或发布附有图片的晒单功能。其网站发布产品宣传图片的时间本身通常难以确定,即使网页上标明“上架时间”等信息,由于“上架时间”是否被修改无法确定,并且在“上架时间”不变的情况下,对于同一链接下的网页图片也可能通过编辑进行修改,因此,仅通过产品展示页面显示的上架时间及产品图片尚无法确定其公开时间及公开内容。此时,如果针对该特定产品存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发表的晒单评价,就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在晒单评价发表日,晒单照片中显示的产品外观已经被公开。
网络销售证据作为证据中的一种特殊类型,也要遵循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在请求人初步举证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通过网络在先宣传或销售已经公开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时,针对这种特定的公开方式,专利权人通常会对该公开时间和公开内容提出质疑,此时的晒单评价时间和内容可消除这种质疑,保障该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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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本值得阅读的有助于提高专利确权纠纷代理实务能力之作,对拓展专利律师和专利代理师的思路有重要参考价值,对专利律师和专利代理师掌握证据的真实性有重要参考价值,对专利律师和专利代理师确认证据公开时间和公开内容有重要参考价值,希望我们的努力能为中国专利质量提升从而为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一点点贡献。
原创李燕、周美华三聚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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