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21 21:43
原告未发生实际损害后果或不具有成为竞争对手的可能性,不构成商业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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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翱文狄风电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与库珀(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0)津01民初431号
案由
商业诋毁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刘剑腾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刘 洋
法官助理 周航 书记员
朴志永
当事人
原告:翱文狄风电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赵彩红,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旗,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珀(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判决结果
驳回翱文狄风电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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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初431号
当事人
原告:翱文狄风电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56号津滨发展通厂31#厂房。 诉讼代表人:赵彩红,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旗,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珀(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翱文狄风电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文狄天津公司)与被告库珀(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珀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翱文狄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被告库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翱文狄天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库珀公司赔偿翱文狄天津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万元;2.判令库珀公司在其网站(www.cooperwind.com)首页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通过),如其不履行,由法院在《天津日报》上公布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库珀公司承担;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库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翱文狄天津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的外商独资企业,股东为AVANTIWSHA/S。翱文狄天津公司股东成立于1885年,总部设在丹麦,于美欧、上海、天津、南美设有工厂,自成立以来在全球范围内已安装3万多个升降机和1万多个风力塔内件。2019年底,翱文狄天津公司股东因亚太业务布局需要,决定关闭天津工厂,由上海工厂接手天津工厂的有关业务,翱文狄天津公司因此终止了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翱文狄天津公司部分员工因而入职与翱文狄天津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库珀公司。
库珀公司亦为一家从事风电发电设备制造的公司,与翱文狄天津公司具有竞争关系。2020年1月,库珀公司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发布一则名为《新年伊始,库珀科技正式"接手"风电行业升降电梯巨头天津工厂》的消息,声称:"2020年伊始,风电行业升降电梯巨头根据风电市场趋势及其自身组织结构发展规划,于2019年12月底正式终止其所在天津工厂的运营工作。库珀在中国新年来临之际,坚守企业社会责任,肩负起构筑产业体系新支柱的历史担当。本着稳定社会经济发展、促进人才就业的责任,开始正式'接手'其所在天津工厂。风电行业电梯巨头概况:于1885年始创于丹麦,具有135年的品牌历史,于美欧、上海、天津、南美设有工厂,作为风力行业电梯巨头,其在全球已安装了3万多部服务电梯,从安全梯子到风力涡轮机的完整塔内件设备,完整的产品线解决方案早已令其成为风电行业全球供应商"。
库珀公司的上述消息影射其"接手"了翱文狄天津公司,使行业内相关人士误以为其收购或兼并了翱文狄天津公司。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库珀公司的上述不当言论严重损害了翱文狄天津公司的商业信誉。库珀公司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发布的上述内容,对行业内相关人士而言,会产生库珀公司收购或兼并了翱文狄天津公司的印象,损害了翱文狄天津公司的商业信誉。库珀公司通过贬低翱文狄天津公司的方式推广自己的品牌而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
庭审及询问过程中,翱文狄天津公司明确其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明确被诉行为是库珀公司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题为《新年伊始,库珀科技正式"接手"风电行业升降电梯巨头天津工厂》的涉案文章,而涉案文章使用了含有"接手"一词的表述构成商业诋毁。
被上诉人辩称
库珀公司辩称,不同意翱文狄天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商业诋毁纠纷,涉及的商誉权利属于人身权益范畴。翱文狄天津公司不享有诉争的商誉权益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诉请。1.库珀公司发布涉案文章介绍了风电行业电梯巨头的概况,故本案享受商誉权益的是丹麦公司,翱文狄天津公司虽然是丹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其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国公司,不能自然享有母公司的相关商誉权利。2.丹麦公司因创建于1885年、具有135年的品牌历史等众多因素才具有行业知名度,才可能被称为风电行业升降电梯巨头。而翱文狄天津公司成立于2011年,在2019年被股东关闭、停止对外业务,其经营时间不足8年,并未拥有和母公司一样的商誉价值。3.本案涉及的企业商誉是专属于丹麦公司的人身权利,此权利的主张必须由权利人本人依法行使。按照相关法律原理,翱文狄天津公司无权要求保护上述商誉权利,无权充当本案原告。
二、库珀公司在被诉行为发生时与翱文狄天津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且涉案文章具有相对应的事实基础,并没有编造虚假信息、误导读者,也没有造成翱文狄天津公司的商誉损失,故不构成商业诋毁。
1.涉案文章刊登于2020年1-3月间,而翱文狄天津公司在2019年11月已被股东决定关闭,目前处于工商注销阶段,翱文狄天津公司终止营业行为,只能进行内部清算等事务,而不得从事任何外部商业业务活动,故在被诉行为发生的时间段,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市场竞争关系,库珀公司任何商业竞争行为或文章发布行为都不可能实质影响到翱文狄天津公司的市场竞争力或市场评价。
2.翱文狄天津公司主张涉案文章使用"接手"一词意味着收购或兼并,进而认为库珀公司收购或兼并翱文狄天津公司、损害其商誉,此系翱文狄天津公司的主观臆断。涉案文章"接手"一词的文义解释是接替,而库珀公司在使用这一词汇时加了引号,表明此为汉语修辞的一种方式,是打比喻,其本意为接替相关业务工作、填补地区业务。结合涉案文章正文描述的库珀公司接纳翱文狄天津公司辞退的员工、库珀公司企业及业务等情况的介绍,不会出现社会大众或涉案文章的读者误认为"库珀公司兼并、收购翱文狄天津公司"的情况。
3.库珀公司在涉案文章中使用"接手"一词具有基本事实基础,即库珀公司接收翱文狄天津公司众多骨干人员、购入翱文狄天津公司的相关加工设备、对翱文狄天津公司退租厂房进行承租洽谈。此系本行业内相关企业之间市场情况变化及配套情况的正常解读与介绍,涉案文章的描述未有歪曲翱文狄天津公司关闭停业这一事实,并不具有库珀公司兼并翱文狄天津公司的意思。
4.被诉行为不会造成翱文狄天津公司既有或将来的商誉损失。第一,翱文狄天津公司已经关闭歇业,其不会开展本行业的相关业务。第二,相关公众在完整阅读涉案文章的全文,会知道"接手"系一种修饰表达,是接替的含义,不会产生"接手=收购、兼并"的错误认识。第三,收购、兼并是公司资产的重大变更,具有严格的法律属性及法律程序,同行业人士或相关公众不会因为看了涉案文章,就轻率地相信这种重大的资产重组行为,这不符合生活常识及商业情理。第四,翱文狄天津公司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或论述其商业损失已发生或将要发生。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存在商业损失,也是"1885年创始于丹麦、拥有135年品牌"的这家外国公司的损失,而非翱文狄天津公司。
三、库珀公司的销售合同订单数量、市场竞争力及美誉度都超过翱文狄天津公司,库珀公司无搭蹭翱文狄天津公司商誉的必要。不正当竞争的基本原理是小企业对大企业的傍名牌、打擦边球、搭便车,从而获得市场利益。而本案中,库珀公司的实力、业务、市场均好于翱文狄天津公司,根本没必要傍翱文狄天津公司来获取市场利益,因而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翱文狄天津公司及其股东、关联公司主体信息、经营范围等相关的事实
2011年11月22日,翱文狄天津公司注册成立,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彩红,住所地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56号津滨发展通厂31#厂房,经营范围为:风力发电设备、塔架附件、攀爬升降设备及其上述设备的零部件的制造和销售;从事上述同类产品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业务,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翱文狄天津公司的股东(投资人)原为AVANTIWSHA/S,后变更为ALIMAKGROUPDENMARKA/S。翱文狄天津公司主张其股东(投资人)并未变更,仅系股东(投资人)的名称进行了变更,并为此提交了与其股东(投资人)相同的关联公司翱文狄风电设备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文狄上海公司)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翱文狄上海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原章程条款第二条投资方:AVANTIWSHA/S,注册地:丹麦,有权签字人:TORMODGUNLEIKSRUD,注册号:29215146,修改为投资方:AlimakGroupDenmarkA/S,注册地:丹麦,有权签字人:TORMODGUNLEIKSRUD,注册号:29215146;翱文狄上海公司股东决定载明:因股东AVANTIWSHA/S在2018年12月19日于丹麦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AlimakGroupDenmarkA/S,现决定把翱文狄上海公司的股东名称由AVANTIWSHA/S变更为AlimakGroupDenmarkA/S。
2019年11月15日,翱文狄天津公司股东会议形成决议:1.通过清算组成员签署的清算结束报告;2.决议公司注销。同日,其股东决定:决议解散公司,进入清算;任命赵彩红等人为清算组成员,赵彩红为清算组负责人。同年12月4日,翱文狄天津公司进行注销备案/公告,相关信息载明: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清算组负责人及债权申报联系人为赵彩红,债权公告期为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18日。庭审及询问中翱文狄天津公司明确,其被决议解散的原因为从集团布局的角度其股东将生产职能调整至翱文狄上海公司,其股东的天津工厂即本案原告即无存在的必要,因而其股东决定将其关闭;截止庭审之时,其尚在注销过程中。
2020年2月1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20)沪东证经字第1443号公证书载明,网址为www.avanti-online.com的网站刊载的相关网页显示如下内容:"Avanti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总部设在丹麦的希勒勒,是这些寻求增加风力发电机的安全工作的公司在全球的主要合作伙伴。自1885年成立以来,全球已安装3万多个升降机和1万多个风力塔内件。Avanti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1.5万多名在风电行业工作的技术人员提供了培训……早在1885年生产木梯时就开始运作,让Avanti成为叠层木型材梯子制造的领军者。今天,Avanti仍然提供木质梯子,但也广泛提供纤维玻璃,铝制梯子,塔内件,小型平台支架和其他小的镀锌钢铁零件……"该网站刊载的Avanti大事年表显示:1885年Avanti梯子厂成立,2007年Avanti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上海成立,2016年Alimak集团收购了AvantiWindSystems。
二、与库珀公司主体信息、经营范围等相关的事实
2011年5月13日,库珀公司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春生,住所地为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来鱼公路56号102-8,经营范围为:风能发电技术、光伏发光体技术、混凝土塔筒技术开发、咨询、转让,金属结构件、橡胶密封件、润滑油脂、塑料制品、照明设备、电气设备、风能发电设备、电子产品技术开发、制造、加工、销售,机械设备安装,货物进出口,升降设备、混凝土塔筒制造、销售、安装、维护。
庭审及询问中,库珀公司认可在翱文狄天津公司决议解散、进行注销清算前,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三、与被诉行为相关的事实
2020年1月8日、9日,库珀公司先后在其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发布了题目为《新年伊始,库珀科技正式"接手"风电行业升降电梯巨头天津工厂》的文章即涉案文章。该文章的主文主要记载如下内容:"随着全球风电的快速发展,风电行业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经济下行、贸易摩擦,全球风云变幻,旧有体系在瓦解,新的秩序开始建立。2019年和2020年是风电产业发展的关键时期,是挑战,也是机遇。2020年伊始,风电行业升降电梯巨头根据风电市场趋势及其自身组织结构发展规划,于2019年12月底正式终止其所在天津工厂的运营工作。库珀在中国新年来临之际,坚守企业社会责任,肩负起构筑产业体系新支柱的历史担当。本着稳定社会经济发展,促进人才就业的责任初衷,开始正式'接手'其所在天津工厂。风电行业电梯巨头概况于1885年创始于丹麦,具有135年的品牌历史,于美欧、上海、天津、南美设有工厂。作为风力行业电梯巨头,其在全球已安装了30000多部服务电梯,从安全梯子到风力涡轮机的完整塔内件设备,完整的产品线解决方案早已令其成为风电行业全球供应商。在这个风电市场不断变革与转型的时代里,市场分化开始变的愈加明显,表现市场更为集中,结构布局也需更加迅速。库珀深度分析风电行业新态势,运筹帷幄解读品牌战略新格局,先后在德国、巴西、印度建立研发与生产工厂。公司现有员工将近六百人,其中德国、印度、巴西员工近百人,现拥有三十几名电梯,内饰件,载荷计算资深工程师团队,深耕风电行业数十载,服务于全球32个国家……库珀以使命驱动发展,积极响应国内外应对气候变化政策和能源战略的号召,努力发挥自身的行业优势,全面'接手'风电行业升降电梯巨头所在天津工厂,助力产业经济发展,推动风电产业的升级优化转型。库珀科技,注重技术的创新与人才的吸纳、培养。企业发展最主要的是人才,这次通过全面吸纳此巨头的人才,将国外的技术全部转化成消化……作为中国风电领域的风机塔筒内饰件产品供应商骨干企业,未来,库珀科技仍将继续引领探索风电产业升级转型新模式,促进行业更好更快的发展,持续为客户、为未来创造绿色价值……"
翱文狄天津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月22日向库珀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库珀公司于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删除涉案文章;由于库珀公司未按时删除涉案文章,其遂提起本案诉讼。库珀公司认可曾发布过涉案文章,并认可曾接到上述律师函,但表示由于公司一直未上班,并未立即查看律师函,其在收到本案诉状后立即删除了涉案文章。翱文狄天津公司认可库珀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删除了涉案文章,并因此撤回了其在立案之时提出的判令库珀公司立即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文章中的风电行业升降电梯巨头代指翱文狄天津公司的丹麦股东,风电行业升降电梯巨头天津工厂代指翱文狄天津公司。
库珀公司提交了员工名单及社保信息、设备买卖合同及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发布的涉案文章具有如下事实依据:1.被诉行为发生前,其录用了从翱文狄天津公司离职的员工;2.被诉行为发生前,其通过案外人天津市广山津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了翱文狄天津公司卖出的设备;3.被诉行为发生前,其与翱文狄天津公司原用厂房的出租方洽谈承租该厂房的事宜。翱文狄天津公司认可库珀公司实际接收了其员工,认可其卖出的设备由库珀公司购入,但主张被诉行为发生时库珀公司并未承租其原用厂房,库珀公司与出租方洽谈、办理租房事宜与本案无关。
四、其他相关事实
翱文狄天津公司提交采购合同、采购订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曾与江苏神山风电设备制造公司、江阴远景投资有限公司、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气风电集团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等业内大型企业进行过交易,其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的经营能力。上述合同等证据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除与江苏神山风电设备制造公司的采购合同系翱文狄天津公司签订的以外,其余合同或订单等均由翱文狄上海公司签订。对此翱文狄天津公司表示,其主要承担的是生产职能,翱文狄上海公司承担的是管理和销售职能,因此一般由翱文狄上海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上述合同均系翱文狄天津公司实际履行。
库珀公司提交采购合同、采购订单、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曾与上海电气风电集团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恒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一重能有限公司等业内大型企业进行过交易,其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上述合同等证据的签订或作出时间为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
翱文狄天津公司主张为制止被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其中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3万元,并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公证受理通知单及相应发票。库珀公司对此费用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翱文狄天津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库珀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如构成,库珀公司的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翱文狄天津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在翱文狄天津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库珀公司发布了涉案文章及涉案文章的相关内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文章中的风电行业升降电梯巨头天津工厂代指翱文狄天津公司的情况下,被诉行为的相关内容明确指向了翱文狄天津公司,其利益存在受被诉行为影响之可能,因而翱文狄天津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另需说明的是,截至本案庭审之时,翱文狄天津公司尚未清算结束、完成注销登记,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本案诉讼。
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库珀公司实施了被诉行为、涉案文章刊载的具体内容等事实均无异议,故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对如下两个方面内容进行认定:1.被诉行为是否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2.被诉行为能否导致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后果。当上述两个方面判断均成立时,库珀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即应认定为构成商业诋毁,故本院对此逐项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的核心争议为接手一词应如何理解。而对于接手一词在涉案文章中的含义应以文义为基础、结合上下文的整体内容及涉案文章的发布目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等进行系统性解释。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接手一词一般指接取、接替,而其被使用于描述两主体之间的关系而非在其后连接作为宾语的某一具体事物时,则含有承接之义。换言之,涉案文章的相关内容经转换形成的句式"库珀公司接手翱文狄天津公司",意指库珀公司承接了翱文狄天津公司,在未进一步明确承接翱文狄天津公司何种具体事物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库珀公司承接了翱文狄天津公司这一主体。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理解,一方面,涉案文章在标题、正文等多处位置使用了接手一词,且在接手一词前使用了"正式""全面"等词汇进行描述,该种使用方式不仅会加深相关公众对于二者主体间承接关系的误认,更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库珀公司除获取了翱文狄天津公司的人员、物资外还实际接取了其他事物,而在案并无证据可以对此予以证实,故库珀公司对于正式、全面接手这一词组的使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涉案文章的开头部分突出提及了"旧有体系在瓦解,新的秩序开始建立"等内容,随即便开始介绍风电行业升降电梯巨头终止其天津工厂、库珀公司"接手"其天津工厂等内容,进而还介绍了风电行业电梯巨头的概况,这一前后文的体例、结构暗示了新旧更替的产业背景,从而使相关公众更易将接手一词理解为主体间的承接。最后,从与涉案文章发布的目的等相关的角度理解,涉案文章多次使用了诸如"坚守企业社会责任,肩负起构筑产业体系新支柱的历史担当"等表述对库珀公司予以正面宣传,在涉案文章的标题及部分内容为库珀公司"接手"翱文狄天津公司的情况下,该种方式系以此为机对自身的正面宣传,而并非对库珀公司获取翱文狄天津公司人员、物资等的客观、如实表述。关于库珀公司提出其在使用接手一词时以引号修饰意在打比喻的主张,根据现代汉语标点符号的使用习惯,引号不仅有表示引用、表示特定称谓、表示特殊含义等作用,还有突出强调的功能。在引号具有上述多种用途的情况下,结合前文的分析及涉案文章多次使用接手一词并加以引号修饰的客观事实,库珀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涉案文章使用接手一词的相关内容虽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但易使相关公众对库珀公司与翱文狄天津公司的关系产生错误认识,该内容构成误导性信息;库珀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发布涉案文章属于传播误导性信息。
第二,关于被诉行为能否导致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后果的认定。首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翱文狄天津公司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商业信誉已被损害或存在被损害之可能。即使是对于其提出的商业合作伙伴已实际产生其被库珀公司收购、兼并的误认、其需要对此予以澄清的主张,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次,相关公众对库珀公司与翱文狄天津公司的关系产生错误认识并不等同于商业信誉被损害的后果。主体间的承接、接替甚至是兼并、收购等均为中性词汇,并非必然为贬义。结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知,翱文狄天津公司本身以生产相关产品为主,在不考虑其股东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案除1份合同实际由其签订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本身参与市场交易并因而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商业信誉;与翱文狄天津公司相比,翱文狄上海公司、库珀公司则通过对外签订相关合同等方式更多地参与市场交易,从而实际积累了一定的商业信誉。因此,在无法确定翱文狄天津公司的知名度、商业上受认可程度等的情况下,即使相关公众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产生了错误认识甚至误认为库珀公司兼并或收购了翱文狄天津公司,这一误认亦不能直接证实翱文狄天津公司的商业信誉实际产生了贬损或贬损之可能。最后,商业信誉是指相关公众对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可信赖程度、价值和地位的客观评价;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本案中,翱文狄天津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尚未完成注销登记,其在此及后续期间均不得再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尤其不得再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由此可知,被诉行为发生之时,翱文狄天津公司的股东会已经形成解散公司、进入清算的决议,其已实际退出了相关市场,不再属于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因而其已不再具有利用商业信誉开展商业活动进而被称为库珀公司竞争对手之可能。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诉行为能够导致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库珀(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虽有不当,但不构成商业诋毁;翱文狄风电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翱文狄风电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翱文狄风电设备制造(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剑腾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航
书记员 朴志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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