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21 21:48
【全文】海淀法院审理“互联网+教育”知识产权案件的情况报告(上)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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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兴则国家兴,教育强则国家强。教育是民族振兴、社会进步的重要基石。2019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发展“互联网+教育”,促进优质资源共享。党中央、国务院亦出台了一系列开展“互联网+教育”试点、加强教育信息化应用、规范校外线上教育培训等方面的相关工作实施意见。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各大中小学、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均无法正常线下授课,“互联网+教育”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要位置。在党中央的精神指引下,海淀法院紧紧围绕优化营商环境、构建符合我院知识产权案件精细化诉源治理机制的重要目标,结合辖区内互联网教育培训著名品牌及新兴机构密集、知名高校众多、各类出版社云集的特点,通过类型化案件快审快结、互诉案件一揽子调解、类案裁判尺度统一、典型案例精品裁量等方式,不断提升涉互联网教育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判质效。三年来,共审理涉互联网教育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近千件,涉及各类所有制主体数百家,以司法为抓手,保护与教育相关的知识产权,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互联网+教育”行业有序发展。
一
诉讼现状:近三年涉互联网教育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整体情况及发展趋势
(一)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且增幅明显
从受理案件数量的发展趋势来看,海淀法院受理的涉互联网教育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呈现不断上涨的态势。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第一季度,共受理此类案件970件(图1)。其中,2017年受理此类案件196件;2018年的受理数量较2017年增长了47.9%,达290件;2019年的受理数量为413件,较2018年增长了42.4%。2020年第一季度,此类案件受理数量为71件。
(二)案件调撤率较高,纠纷化解力度较大
2017年以来,海淀法院共审结涉互联网教育知识产权民事案件691件,其中判决155件,调解或撤诉536件,调撤率达77.6%(图2)。其中,2017年审结169件,调撤率为68.6%;2018年审结239件,调撤率为66.5%;2019年审结280件,调撤率有大幅上升,达到92.1%;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虽2020年第一季度仅审结3件,但均为调撤案件。
此类案件调撤率相对较高的主要原因在于近年来,海淀法院高度重视诉源治理及诉调对接机制的建设,通过加大案件调处力度,努力引导化解潜在纠纷。例如,2019年以类案结果为基础构建初步和解方案,促成两家经营教育资源的公司之间涉试题抄袭互诉案共计203件案件的和解,实现双方整体矛盾纠纷的化解。
(三)案件类型较为集中,纠纷特点鲜明
2017年以来,海淀法院受理的涉互联网教育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类型主要包括侵害著作权、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四类。其中,侵害著作权类案件703件,占此类案件的72.5%;侵害商标权类案件25件,占比2.6%;不正当竞争类案件30件,占比3.1%;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类案件207件,占比21.3%;复合案由类(主要为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两类)案件5件,占比0.5%(图3)。
涉互联网教育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呈现如下特点:
一是权利人知名度较高,维权主体较为集中。经统计,此类案件维权主体以辖区内拥有较高知名度的教育培训机构、各类出版社、高校、教育类加盟企业为主;如新东方公司、新航道公司、建筑工业出版社、中国人事出版社、清华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北京理工大学、优胜辉煌教育公司等,此类主体维权意识及诉讼能力相对较强。与此同时,被诉主体则往往为小微企业或个人,诉讼能力相对较弱。
二是同一案件往往涉及线上线下多种被诉行为,呈现多样化特点。随着“互联网+教育”理念的深入和推广,各类主体拓展在线教育业务已经成为教育行业的发展趋势,使得此类案件的被诉行为表现也呈现出多渠道、复杂性的特点;从已有案件看,被诉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被告通过互联网(包括网站、论坛、电子商务平台、微信、QQ等)、线下培训等多渠道直接提供、销售原告的教材、讲义、课件、试题等,用于自身教育培训经营或获取相关利益。如新东方公司与51Talk侵害著作权案中,涉及51Talk通过天猫店铺低价销售新东方公司英语视频教学课程;建筑工业出版社与鲁班匠人公司侵害著作权案中,涉及鲁班匠人公司通过其网站提供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PDF下载服务。2.被告在其线上、线下的培训课程中使用的教材、讲义、课件、试题抄袭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教材、讲义、课件、试题等。如在建筑工业出版社与环球兴学公司侵害著作权案中,涉及环球兴学公司在其线上、线下课程中使用的其编写的建造师教材抄袭建筑工业出版社的相关考试用书。3.被告在其在线教育业务的宣传过程中使用原告的宣传视频、商标、企业名称或其他商业标识等。如东方加慧公司与优胜公司侵害著作权案中,涉及优胜公司在其招生网站宣传中使用东方加慧公司原创“感统结合”动画宣传视频;清华大学与江苏教育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涉及江苏教育集团公司在其网站宣传、学校名称中使用“清华”“清华园”等标识。4.被告在网络宣传、经营业务中引发的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北京师范大学与京师园公司虚假宣传案中,涉及京师园公司在其网站宣传培训班时使用与“北师大”相关的宣传用语;万学教育与中博智学公司商业诋毁案中,涉及万学教育(即海文考研)离职校长入职中博智学公司后以副总裁身份在微博发布诋毁海文考研的相关言论。5.在线教育培训机构在进行网上教育培训项目加盟服务时引发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如优胜公司与杨子木、长春华意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互诉案中,涉及双方均主张在履行加盟“优胜教育个性化1对1辅导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中,对方存在违约行为。
三是典型案件社会关注度高,裁判结果影响广泛。如在中创东方公司与启航考试培训学校、启航世纪公司“启航考研”在先使用不侵害商标权案,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梳理,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新东方公司与51Talk侵害著作权案中,对新东方公司制作的英语课程视频进行了保护,有效回应了此类权利人的司法需求;在经济科学出版社与北理工出版社、江苏圆周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依据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经济科学出版社涉案图书的封面封底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予以保护。
(四)判赔额标准相对统一,典型案件判赔额高
近三年来,逐步统一涉互联网教育侵害著作权案件中涉及教材类、教辅类图书以及试题类案件的判赔数额,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的统一。在涉互联网教育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根据所涉商标或商业标识的知名度、侵权行为表现、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判赔标准,并针对典型案例提高判赔额,加大对权利人的有效保护。如在清华大学与康德宣公司虚假宣传案中,判决了110余万元的赔偿;清华大学与江苏教育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判决了260余万的高额赔偿,有利地保护了知名高校的商标、名称及品牌;在BBC与爱语吧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在合议庭再三释明并要求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收益,但被告仍坚称仅有100余美元的收入,且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账簿等能够客观、全面反映其获利的证据的情形下,法院最终结合涉案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侵权恶意等因素,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余万元。
二
司法认定:涉互联网教育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理要点和难点
(一)依法适用独创性要件,明晰著作权保护客体
实践中,涉互联网教育类著作权纠纷中原告要求保护的内容涉及教材、教辅、试题、讲义、课件、音视频课程等多种类型。因涉案客体是否构成作品系此类案件的核心,故被告往往提出前述被请求保护的客体内容不具有独创性,从而不构成作品的抗辩意见。对此,海淀法院以“保护创作、鼓励传播”为理念,准确适用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要件等规定,在对可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依法强化保护的同时,对不构成作品的客体依法驳回原告请求,避免出现原告将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占为己有,造成知识传播的障碍,为促进教育类行业的发展和繁荣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1.对权利客体是否构成作品的认定
基于教育行业传播文化知识的特点,大多数教材、试题、讲义等内容均系在原有知识的基础上进行的汇编和再创作。因此,涉互联网教育类著作权纠纷中的权利客体往往并非原创,但此种非原创的权利客体如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独创性要件,仍然可以构成汇编作品或口述作品等其他类型的作品。
对于汇编内容,如其体现了汇编者在内容选择和体系编排中的独创性,则可成为汇编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在凤凰学易公司与盛世慧才公司侵害著作权案中,法院认定某中学2015-2016学年高二政治上学期期末考试试题等十套试题资料构成作品,被告在其网站提供上述试题的下载服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北师大出版集团与长春出版集团、中关村图书大厦侵害著作权案中,法院认定原告的教科书《语文》,从主题单元编排、主体课文的选择到课后语文天地的编写设置,均体现了汇编者独特的安排,构成汇编作品。
对于其他类型的内容,如符合关于口述作品等作品类型的独创性要件,则亦可认定构成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在杨朔与胡新杰侵害著作权案中,法院认定原告以绘本文章为基础素材,在充分理解教学目标及任务的前提下,通过课堂现场讲授的方式,展现了其个性化教学设计,其现场教学课程构成口述作品。在有志者成公司与牛客公司侵害著作权案中,法院认定涉案编程能力测试试题给出了题目的规则和具体限制要求,且要求明确具体,使得答题人在完成题目时必然会包含或满足这些限制条件。题干与限制条件共同组成的题目整体,体现了题目设计者对于考察重点所进行的选择、安排和设计,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虽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但经加工整理后形成新内容而具有独创性的,也可认定构成作品。例如,在人民大学出版社与尚友部落公司侵害著作权案中,被告主张涉案的七本图书中存在侵权内容,法院认定,虽然涉案图书中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内容,但书中对于题目的分析讲解、知识点的总结归类、学习方法的介绍、例文的撰写等均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故原告有权就该部分独创性内容单独提起诉讼。
2.对未达到独创性要求的权利客体依法驳回请求
在依法对构成作品的权利客体予以保护的同时,海淀法院严格依照权利法定的原则进行认定和判断,对原告根据其未达到最低限度独创性要求的权利客体提出的主张依法驳回,防止知识垄断,促进文化共享。例如,在菁优公司与乐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中,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每一道化学试题中的分析、解答和点评部分,篇幅短小、编排单一,受题目设置及答案的限制,在答案固定且原告未证明涉案题目的知识点分析、答题方法等解析内容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不构成汇编作品。在新东方公司与成都墨墨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定涉案图书中的单词选择、单词划分和单词顺序未达到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无法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汇编作品。
(二)强化知名教育品牌保护,依法打击恶意攀附行为
海淀区高校林立,且因其教育资源而齐聚了大量知名教育培训类机构。伴随着这一区域特色,海淀区既产生了一批知名教育品牌,也由此引发了大量恶意攀附知名教育品牌的侵权行为。近三年来,海淀法院即审理了涉及清华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师范大学、首都师范大学、学而思教育、汇佳幼儿园等知名高校或培训机构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以及构成对他人商业标识(如企业名称、简称,产品或服务名称、包装装潢等)混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针对此类纠纷,海淀法院始终强化品牌保护意识,不断加大侵权惩治力度。在案件审理中,充分考虑权利人商标或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公众的混淆可能性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要素,认定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以维护品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积极探索适用符合涉诉商标或商业标识市场价值的赔偿数额,加大恶意攀附者的侵权成本,为保护优质的教育品牌创新司法环境。
例如,在清华大学与江苏教育集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在其网站中使用“清华园学校”的标识从事学校运营和宣传,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被告在宣传中使用了“清华大学”的学校名称,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之行为,构成混淆;最终结合“清华大学”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江苏教育集团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将经济损失数额酌定为260万元。在英国广播公司与爱语吧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在其网站及手机应用软件上使用“BBC”“BBC英语”等相关标识,同时使用“英国广播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简称“BBC”,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多、持续时间长、主观恶意大等因素,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10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在北京理工大学与北京理工高科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定“北京理工”系原告名称中最能起到区分作用的核心部分,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完整包含了“北京理工”字样,且鉴于二者的注册地距离较近,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和误解,故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在汇佳幼儿园与迁西县汇佳幼儿园、北京红缨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也依据上述清华大学与江苏教育集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适用的法律规则作出了相同的认定。
混淆行为在实践中还有一种行为表现系同业竞争者之间模仿、抄袭的行为,如网课的页面、App页面等同质化的现象。对于此种被诉行为,如页面、界面尚无法构成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可在个案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诉行为进行调整。如在清大研究院与清大云公司、北京大学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清大研究院通过微信群发布的开课宣传单配色单一、排版固定,不构成作品;但其使用与清大研究院近似的开课宣传单及企业名称,易引人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在涉及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的此类案件中,海淀法院注重对在先权益的保护,均综合全案情况,对于被告能充分举证其存在在先使用情形的,依法采纳其抗辩意见,以此明确教育类商标注册人不得禁止他人善意的在先使用行为。
(三)制止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净化互联网教育竞争环境
“互联网+教育”行业规模扩张的同时,行业竞争也日趋激烈。近年来,海淀法院审理的涉及互联网教育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除前述混淆类纠纷外,还出现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类,以及因挖角教师等引发的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简称原则性条款)的纠纷。
1.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在实践中具体体现为两种类型:一是对自身宣传的内容虚假,宣传中的自身产品或服务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教育培训机构在无合作的情况下,假借高校“联合培养”等名义进行网络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例如,在北京师范大学与京师园教育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在培训班的宣传中使用“依托北师大”“有北师大颁发的结业证书”等,还在部分培训班中宣称主讲老师有北师大的老师,但未对其宣传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提交相应证据,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二是刷单炒信行为,即通过虚假刷量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行为,体现为教育平台或网课提供虚假购买量、上课人数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该条款对上述行为的规制提供了适用空间。
2.商业诋毁行为
涉互联网教育的商业诋毁行为通常表现为,为抢夺生源或流量,在网络渠道中发布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此种损害并不仅限于直接导致的利益损失,亦包括丧失交易机会、潜在客户、削弱竞争优势等潜在的利益损失。该种行为在涉互联网教育行业中越发常见,甚至成为一些教育机构的营销手段。一般而言,在审理此种案件时,法院会充分考虑通过网络实施的相关行为的影响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并通过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来充分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 违反原则性条款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例如,在以特许经营为商业模式的英语培训机构抢夺加盟商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以邮件等多种方式威胁、干扰原告加盟商,要求原告加盟商与原告解约并与被告签约,并诱惑原告加盟商可享受优惠条件的行为,不仅有损消费者的利益,造成加盟商的恐慌,更加不利于教育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故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随着教育培训机构竞争的白热化,教师成为竞相争抢的重要资源,使用他人签约网课教师等“挖角”行为也逐渐凸显。对此类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应结合行业特点和具体的行为表现进行深入分析;其中,教师本人的投入,平台花费大量成本对网课教师的培养形成的资源,以及网络平台经过长期经营所积累的流量和生源均是审判实践中会考虑的因素。
可以预见,随着VR技术、人工智能、游戏化设计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应用,互联网教育的商业模式也将瞬息万变,主张适用原则条款的情形也可能增多。需要注意的是,在案件审理中对于原则条款的适用仍应当把握克制和谦抑的原则,防止因不当扩大该条的规制范围而妨碍竞争自由,抑制市场活力。
(四)妥善处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保障教育培训服务水平
海淀区作为教育大区,开展教育类特许经营的商家数量庞大,涉及互联网教育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较多。实践中,涉互联网教育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主要有如下几类:
1.涉及合同无效的纠纷
此类案件中,有三种情况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一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二是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三是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的,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仅因特许人未进行备案或者未进行信息披露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无法得到支持。
另外,特许经营合同中大多是格式条款,如果存在免除特许人责任、加重被特许人责任、排除被特许人主要权利的,则该条款无效。如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概不退还加盟费”,被特许人可主张该条款无效。
2.涉及合同解除的纠纷
被特许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有:(1)特许人存在夸大或提供虚假的经营资源的情况,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2)特许人不满足法定条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特许人未进行备案、不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等;这两种情况的核心是判断能否实现合同目的,而不是当然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3)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内可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不能再依据冷静期规定单方解除合同。例如,在刘某与北京某教育公司特许经营案中,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着手准备履行合同,期间也发生了一定费用,但是尚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没有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最终判决解除双方合同。
3.涉及违约责任的纠纷
特许经营案件中,因双方合作的密切性和持续性,在实际的履行中情况纷繁复杂,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双方因素相互交织。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情况下的合同解除及责任分担需要法官综合整体情况予以考虑及平衡。如在高某与某早教机构特许经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特许管理费的违约行为,而早教机构亦存在没有提供承诺的教材、支持体系等违约行为,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综合特许经营年限、支付费用的具体约定、具体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确定违约金。
涉互联网教育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比较特殊的是对于第三方预付金的约定,一旦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发生特许经营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情形,就涉及第三方预付金退还责任的问题,如未针对第三方预付款的收取、管理及退还等利益安排作出明确约定,责任不清,就会导致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面临退还责任时相互推诿的情形。如学生购买阶段课程,在合同解除时,此类款项的退还应主要是被特许人的义务,但很多介入较深的特许人在合作前期已经按照被特许人每月的营收额收取了一定比例的利润,退付款及销课过程容易引发合同纠纷。
针对前述类型的涉互联网教育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海淀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从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进行裁判,同时考虑到行业特点和营商环境,积极推进诉源治理、诉前调解等工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相关问题的法律定性提供了具有实践意义的司法指引,为互联网教育特许经营行业的良好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
建议对策:对互联网教育行业的提示
(一)鼓励创新发展,依法诚信经营
根据2019年7月15日教育部等六部门发布的《关于规范校外线上培训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线上培训意见》),在线教育机构要严格履行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培训人员的备案工作,依法提交培训机构经营资质的相关证照信息,依法备案并公示课程介绍、招生简章、教师信息及资格证明等核心信息,保证在线教育机构在互联网业务经营、网络信息安全、个人信息隐私保护等方面诚信、合规经营,并保证教学内容、教学质量符合教育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同时,鼓励在线教育机构积极运用大数据分析、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充分挖掘新兴教育需求,创新在线教育服务模式,注重互联网教育产品的研发和应用,提供优质在线教育内容和资源。
(二)明确权利归属,提高保护意识
首先,在包括教师、学校或教育机构、在线教育平台等主体在内的市场主体之间,通过事先订立合同的方式明确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不仅包括互联网教育过程中涉及的各种教育成果的权利归属,亦应包含上述成果侵害他人权利时的责任承担与分配,特别是对于涉及著作权归属、免除或限制教育机构、互联网教育平台责任的条款以直接、明显的方式予以重点提示,提高在线教育平台格式合同的规范化,通过权责分配的前置化、透明化,加强对教师或用户的著作权保护以及各方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其次,教育机构或在线教育平台应注重研发适合在线教育成果保护的技术保护措施,对在线教育成果从产生到使用进行全流程的监控和保护,通过科技手段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再次,教育机构在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制作教育产品的同时,应注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在个案中积极探索涉教育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路径,为推动互联网教育行业长远发展提供动力。
(三)合法使用作品,预防侵权风险
首先,作为教育成果重要生产者的教师,应牢固树立尊重、保护他人著作权的思想意识,在制作在线教育课程讲义、PPT等相关资料时,若需使用他人作品应事先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将面临侵权风险。其次,面对在线教育中“碎片化”使用他人作品的实践样态,教育机构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通过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的方式,合法使用纳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范畴的相关作品;由于使用了非会员作品而被提起侵权诉讼时,已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的情节会在法院确定赔偿责任时被充分考虑。再次,对于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在线教育平台,由于平台中的内容侵权而被诉时,由于其自身并未参与教育成果的设计与制作,并非侵权内容的直接提供者,故该类平台应遵循《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和平台用户的相关利益,从而避免在主观过错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的风险。
(四)注重依法举证,提升诉讼能力
对于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的互联网教育成果,各类制作主体要注重对创作环节、使用环节以及侵权行为等相关电子证据进行及时固定和保存,并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全面予以提交,在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进一步要求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时,积极配合法院进行充分举证。第一,对于主张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教育成果,应对相关成果的创作过程及独创性进行充分说明和举证。例如,在新东方公司与成都墨墨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由于新东方公司未说明和举证证明其出版的词汇类图书在单词选择方面具有独创性,故未被认定构成汇编作品。第二,对于教育成果的权利归属,相关主体应提交证明原始权利人创作、发表、署名情况、授权合同等与权利归属相关的初步证据,真实、完整的展现权利产生与流转过程。第三,对于侵权行为,应通过公证处、第三方电子证据保全机构及时、全面的固定相关证据,并在法院要求对网页、后台数据等电子证据进行勘验时,积极提供勘验途径以核实证据。第四,对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应结合互联网教育行业的盈利模式、交易类型、行业惯例等情况,充分说明经济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具体数额,并对此提交相应证据,在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害商标权和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还应注重对侵权“恶意”和“情节严重”进行相关举证,为法院判定高额赔偿提供充分依据。
(五)呼吁有序竞争,规范行业发展
互联网教育领域作为“互联网+”发展中的新兴领域,相关管理制度仍在逐步完善,行业的健康发展仍需依赖于市场主体的自律、合规、有序经营。经营实践中,虚假宣传师资力量、竞争机构间“挖角”教师、“傍名牌”、乱收费、退费难等市场乱象屡见不鲜,这类行为严重影响了互联网教育行业的良性发展。近年来,教育部联合其他主管部门相继发布了《线上培训意见》《关于促进在线教育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在线教育指导意见》)等部门规章,有力加强了对互联网教育行业的监管力度。互联网教育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上述管理制度中的具体要求,致力于教学质量把控、产品与服务标准化、师资培训等方面,提升品牌竞争力和用户满意度;在制订招生简章、制作招生广告过程中,不得通过过度营销、虚假宣传等方式夸大培训效果,更应杜绝仿冒他人商标或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造成广大学生和家长的混淆和误认,不正当的获取交易机会;要严格按照与用户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服务内容、办理收费和退费事宜,保障用户合法权益。通过市场主体加强自律、有序经营,推动互联网教育领域营商环境的优化,进一步激发互联网教育行业的发展动力。
(六)促进资源共享,服务社会公众
李克强总理在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教育方面的工作重点是发展更加公平更有质量的教育,通过发展“互联网+教育”促进优质资源的共享。为此,作为提供在线教育的网络平台,无论是自身制作内容还是仅提供平台服务,均可以在现有平台基础上探索建立教育资源共享平台,即通过与教育资源的著作权人签订合同获得教育资源的相关权利,从而使平台在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发挥纽带作用,促进教育资源的有效共享。具体来说,作品著作权人可以将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委托给平台统一管理和行使,平台可以依据著作权人的意愿确定相应的使用方式以及是否收取费用,并由平台负责教育资源的授权及版权保护。教育资源共享平台的建立,既促进了在线教育平台正版化发展的进程,也有效缓解了教育资源使用者无处寻找版权人或寻求授权过程繁杂的难题,亦为构建适用于互联网教育领域的市场交易模式进行了有益尝试。
(七)构建行业自治,实现诉源治理
《在线教育指导意见》规定,“支持在线教育行业组织建设,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交流合作、协同创新、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因此,成立在线教育行业组织既是社会和教育发展环境对互联网教育行业的现实要求,也是该行业本身发展规律的内在需要。在线教育机构应主动加入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并成为成员单位,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自律公约或行业公约,监督成员单位是否依法、合规从事经营行为,着力构建行政监管、信用管理、行业自律、社会监管的综合监管体系。同时,在协会内部探索建立行业纠纷化解机制,为成员单位间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提供沟通和协商渠道,并充分运用行业组织中立、客观的行业地位以及了解行业运行规则的专业优势,将矛盾在进入诉讼前予以化解,发挥诉源治理、服务行业发展的积极作用。
四
结语
互联网教育作为近年来快速发展的新兴产业,打破了时间与空间的限制,拓展了学习渠道、创新了教育模式,有利于促进教育公平、提升教育质量。海淀区作为互联网教育发展的战略高地,对引领互联网教育规范化、多元化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海淀法院将继续强化司法审判服务保障优化区域营商环境的意识,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和保护创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职能作用,为建设“人人皆学、处处能学、时时可学”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互联网教育健康、规范、有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编写人:北京海淀法院民事审判五庭(知识产权审判庭)
编辑:郭昕怡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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