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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未参与公司经营为由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是否于法有据?

2024.10.31 16:08

文章来源:一点享法法律服务官网

摘要:

区法院在办理江西某电动车公司与付某、第三人深圳某实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网络冻结了被申请人付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和财付通账号。付某在被依法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仍以其仅占公司1%股权以及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为由提出异议,是否于法有据,是否予以支持?

问:区法院在办理江西某电动车公司与付某、第三人深圳某实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网络冻结了被申请人付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和财付通账号。付某在被依法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仍以其仅占公司1%股权以及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为由提出异议,是否于法有据,是否予以支持?

  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采取财产保全为的是保障将来生效裁判能够顺利执行,确保债权人权益不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区法院依据民事审判部门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人付某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查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付某在经判决确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仍认为不应对其进行保全查封冻结措施,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问:付某可以如何救济?

  答:可以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区法院以申请异议和复议的程序进行救济,而不应对保全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和复议。付某提出异议的理由实际上是对保全裁定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付某可以此为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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