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21 21:09
【海外案例展播】软件著作权与职务作品权属争议——自动化数字地图案例实践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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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44期,总第72期)
案例关键词:韩国、著作权、职务作品、软件开发与著作权归属争议
一、基本情况
(一)涉案著作权 著作权名称:自动化数字地图编辑程序 纠纷类型:软件著作权 (二)涉案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式会社taeyoung信息系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某 审理机关:首尔高等法院、韩国大法院 (三)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是一家以软件开发、供应、数字地图制作、地图测量、地图制作为主营业务的企业。A某(原审原告)于2005年4月25日加入上诉人,在经历了反复的入职和辞职后,于2017年11月2日最终辞职。被上诉人入职与辞职时间如下:
入职日 离职日 2005.4.25 2010.4.1 2011.4.25 2015.1.1 2015.5.8.1 2016.6.22 2017.5.10 2017.11.2 原告A某自2006年至2014年间参与开发某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被告将涉案软件用于制作、编辑和检查数字地图,并在此过程中,对涉案软件进行了修改。原告认为,涉案软件系原告所开发,其为该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了涉案软件,致使原告受到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原审审理时,涉案软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的作品。仅凭原审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基于一定的意图构思涉案软件,并把具体的制作、命令给了进行研发的原告,从而开发出涉案软件,也尚未找到支撑该主张的其他证据。因此,对于涉案软件的开发,无法视为被告有过明示或默示的计划,所以涉案软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款规定的职务作品。 此后,该案被上诉至首尔高等法院,高等法院认可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被告不服,上诉至韩国大法院,大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违反逻辑和经验法则、脱离自由心证主义的界限的情形,也没有误解作品、职务作品及著作权侵害判断等相关法理的错误。依据参与本案的大法官的一致意见,驳回上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二、案件程序
(一)上诉人主张 首先,涉案软件为被告的职务作品,是被告构思设计并要求原告开发的。其次,在原告开发软件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关文件和现有的数字地图编辑自动化软件(该软件由第三方公司制作并提供),即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物质资料和相关技术。 再次,涉案软件是在该现有软件基础上,原告对其经过部分修改所形成的,因此,即便该软件由原告付出了劳动和努力,但由于其所修改的部分缺乏创造性,涉案软件的修改部分本质上不落入韩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作品范围,不构成著作权法上所保护的作品。 最后,涉案软件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计划开发的职务作品,且原被告双方之间无明确的关于涉案软件作品归属的合同或协议,因此,涉案软件著作权自动归属于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涉案软件权利人。 (二)被上诉人主张 A某认为,涉案软件较现有的自动化数字地图编辑程序在功能上有所改进,是以不同的程序语言进行开发的软件。因此,属于韩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六款规定的计算机软件作品。韩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六款规定,“计算机程序著作”是指为了获得特定的结果,在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以下简称“计算机”)内直接或间接使用的一系列指示、命令所表现的创作物。 在坚持该软件作品属于个人作品的基础上,A某坚持认为该软件作品属于其个人作品而非职务作品,并供了详尽的证据,包括A某在加入被告之间以及加入被告之后所主要从事的业务类型和工作、原告离职之后对涉案软件核心部分的开发、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奖金并非特别为该软件开发所用、A某进行软件开发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其他程序开发人员负担过重的问题而其并不属于软件开发人员,可以证明该软件的开发,并非是原告履行本职工作期间所进行的工作事务,因而不属于职务作品范围。 因此,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了原告所开发的涉案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 (三)争议焦点 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软件是否构成职务作品;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3.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 (四)法院观点 本案为在韩国适用韩国相关法律的关于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上诉案件。本案涉及职务作品的认定、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定和赔偿额计算多个著作权法律问题。 1.关于职务作品的认定 原审和上诉审中法院均适用韩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款规定:“在法人、团体以及其他使用者(以下简称‘法人等’)的计划下,从事法人等业务的人员在工作中制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并在同法第九条正文规定:“以法人等名义发行的职务作品的作者,在合同或工作规则等没有其他规定时,为该法人等”,并参考《大法院2010.1.14宣告2007丙61168判决》等进行审理。通过审查,三院均认为原审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涉案软件不构成职务作品。 2.关于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定 根据判决书的内容,上诉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涉案软件系原审原告职务作品,是原审被告构思设计并要求原审原告开发的,若原审被告的关于职务作品的抗辩主张被认可,则该软件被视为职务作品,原审被告使用该职务作品不会构成侵权。但是原审和上诉审中法院均不认可原审被告的主张,因此,原审被告对涉案软件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审原告的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具体侵权行为及侵权范围,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理由,因此在上诉案件的判决中没有讨论这些问题。 3.关于本案赔偿金额计算 在第一次上诉至首尔高等法院时,原被告双方均就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数额中的提出异议,但高等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异议都予以驳回并维持了原判。在第二次上诉至韩国大法院时,被告并未再就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单独提出异议,大法院亦认可原审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数额。 (五)法院裁决 本案中,首尔高等法院的判决得到了韩国大法院的维持。一审认为涉案软件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不属于职务作品,因为被告未能证明其对软件的开发有明示或默示的计划。同时,确认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并认为原告预估的损失额39,600,000韩元是合理的。二审在审理后驳回了双方关于软件权属和赔偿数额的异议。最终,大法院判决认为原审判决合理,驳回上诉,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 三、经验启示
本案的经验启示如下: 第一,公司、团体等法人在进行软件开发等工作时,尽量在事前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与具体开发人员就软件著作权权属进行约定,从事前预防著作权权属纠纷。 第二,在事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虽然法律默认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默认归属于公司、企业等法人,但此时法人需要尽力举证开发的软件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而非工作人员个人作品,如是否属于工作人员本职工作范畴,如果不属于工作人员的本职工作范畴,法人是否为该软件的开发提供主要的物质资料和技术,只有存在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以上内容,才能最终证明这一软件属于职务作品而非个人作品。 第三,对于从事技术研发的工作人员,其工作成果按照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默认归属于其所在的单位。那么,如果工作人员对其开发的软件主张权利,需要提供详尽的证据证明其开发过程并不是在履行本职工作,也没有利用单位的主要物质资料和技术。 第四,在涉及侵权后的损害赔偿数额时,由于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涉及侵权产品单价和数量的确定,因此权利人要注意此类证据的收集,以便最大程度获得损害赔偿,维护自身利益。最后,本案例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软件是在其指导下开发的,凸显了充足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但是,被告在法庭上展现的策略性防御,包括逐步递进和分步逻辑论证,对于法律实践者而言,提供了宝贵的学习机会。 (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供稿、整理)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北京市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中心立场。) 为帮助企业更好应对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更高质量拓展国际市场,北京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北京分中心)组织整理、分析了发生在不同法域的典型案例,提炼具有实践意义的经验启示,以案促效、以点带面,为创新主体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借鉴。 国别知识产权制度、海外诉讼数据、服务机构与律师、纠纷应对经验分享、典型案例、海外维权实训等信息,请登录北京市海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信息库(xxk.bjipwqzx.com)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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