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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案例展播】日本著作权(改编权)之不当得利案件实践

2024.03.21 21:10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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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41期,总第69期)

案例关键词:日本、著作权、改编权、同一性、文化产业


一、基本情况

(一)涉案著作权

作品名称:《终将获胜——本田重回摩托车世界冠军的日子》

作者:Yoko Togasi

发行:株式会社德间书店

初版:1988年10月31日

(二)涉案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上诉人):Yoko Togasi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一审审理机关:东京地方法院

二审审理机关:知识产权高等法院

(三)基本案情

一审原告Yoko Togasi为翻译家、自由撰稿人。被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为一家汽车制造、销售公司。被告从1959年起参加世界摩托车锦标赛,在第8年的1966年拿到五个级别的冠军,然后退出了该项赛事。从1979年开始被告再次参加世界摩托车锦标赛500cc组,在此过程中开发了椭圆活塞发动机,于1982年再次在世界摩托车锦标赛中获胜。

原告至少在198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与进行摩托车赛事活动的被告的关联公司株式会社本田车队签署合同,作为协调员、外国车手的翻译等进行活动。另外,原告至少在2005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与被告的宣传部签署合同,作为协调员进行活动。

在其任职期间,原告基于对被告的相关人员等进行采访而获得的真实故事执笔了《终将获胜——本田重回摩托车世界冠军的日子》一书,该著作于1988年10月31日出版。原告著作属于语言类作品,原告作为其作者具有著作权。

被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1998年9月将迎来创业50周年之际,筹划出版公司史。在公司史出版过程中,被告的宣传部负责编辑工作,17名职员外加公司外3人,共20人组成公司史编撰委员会,从1997年9月初开始活动,公司史于1999年3月25日出版发行。

原告发现,被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在1999年3月25日发行的题为《想要继续讲述的故事——挑战的50年》的公司史的部分内容是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对涉案作品进行改编而成的,由此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改编权,并获得了与授权费相当的不当得利。基于此,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判定被告支付200万日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一审中,原告主张,公司史的部分内容是依据原告作品,维持了其表达上的同一性,只是对原告作品的具体表达进行了修正、增减、变更,因此是对原告作品的改编。另外,公司史所记载的的部分内容在取材主题上与原告作品的类似性强。该构成上的类似性是公司史的部分内容依据原告作品而创作的间接事实。

被告在一审中反驳,原告侵权的论点主要基于两作品记述的事实相同,而非创作性表达的相似。即便存在局部相似,由于两作品均基于同一系列事实,相似性是自然的。被告强调公司史是独立采访和资料编纂的结果,即使某些信息源自原告著作,事实本身不构成创作性表达,不足以证明侵犯原告改编权。同时,被告批评原告对比方法的不当,认为相似部分的篇幅极小,不足以构成本质特征上的侵权。

针对被告方反驳,原告辩称,两作品不只在事实上相同,还在表达方式上具有同一性。即使是描述事实,仍有创作表达的空间。公司史的相关部分只是对原告作品的表达进行了细微调整,但足以让人联想到原作的本质特征。原告还提出,即使原告作品基于真实故事,但包含了多个不为人知的细节,不能假定这些都是公众所知。她还反驳了被告关于独立采访的主张,指出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内容是基于独立采访获得的,从而强化了依据原告作品创作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提出上诉。


二、案件程序

(一)上诉人主张

Yoko Togasi上诉主张,(1)纪实文学作品中,作者通过采访发掘的事实是重要的,如何发掘符合自己创作意图的事实,从发掘的事实中感受到什么,找出什么样的故事,是纪实文学作家的本质特征。原告作品公开了之前未公开的“NR项目”的内部情况。(2)本案公司史的部分内容采用了与原告作品相同的主题,从与原告作品相同的事实和小故事相继登场来看,可以证明与原告作品“表达上的本质特征”完全一致,是对原告作品的改编。

(二)争议焦点

被告公司史的相关部分内容是否构成对涉案作品的改编。

(三)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语言作品的改编(著作权法第27条)是指依据现有作品,在维持其表达上本质特征的同一性的同时,对具体表达进行修正、增减、变更等,通过创作性地表达新的思想或感情,创作出使得接触者能够直接感受到现有作品表达上的本质特征的其他作品的行为。并且,著作权法是保护思想或感情的创造性表达的(参照该法第2条第1项第1号),依据现有作品创作的作品,如果只是在思想、感情或想法、事实或事件等表达本身以外的部分或表达上没有创作性的部分与现有的作品具有同一性,就认为不属于改编。

这样一来,为了证明本案公司史的一部分是对原告著作的改编,则原告著作和本案公司史的一部分在创作表达上具有同一性是必要的。

因此,在原告著作和本案公司史的一部分之间,只有在事实等表达本身以外的部分存在同一性的情况下,本案公司史的一部分不属于原告著作的改编。

另外,在原告著作和本案公司史的部分内容之间,即使在表达上存在同一性,但具有同一性的表达是司空见惯表达的情况下,其表达不具有创作性,本案公司史的部分内容应该理解为不属于对原告作品改编而成。也就是说,如果对照著作权法的目的(该法第1条),即为了保护作者等的权利,从而有助于文化的发展,则作品中表现了作者的某种个性,可以说有必要保护该权利的情况下,上述创作性可以得到肯定。但另一方面,在表达是司空见惯的情况下,如果承认这种表达有独占权,则会妨碍后来的创作者的自由和多样的表达,反而会有悖于上述著作权法的目的。因此,肯定该表达的创作性并给与保护是不能被容忍的,因此,在原告著作和本案公司史的部分内容之间具有同一性的表达是司空见惯表达的情况下,不能认可其表达具有创作性。

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对比表中记述的原告作品与本案公司史的部分内容之间是否在具有创作性的表达上具有同一性进行了研究。例如,原告作品的编号1的记述中,记述了被告员工B在接到内部指示前一天被询问出生地时的对话;本案公司史编号1的记述中,也记载了B在上述内部指示时被询问了出生地。这些描述的共同点在于,B在接受上述内部指示时被询问了出生地,但应该说,有这样的对话只是事实,只能认可在表达本身以外的部分的同一性。另外,关于询问出生地的对话,原告作品的编号1的记述为“喂B,你家在东京吧”,而本案公司史的编号1的记述为“在闲聊中被问到了出生地。记得回答了‘在东京’”,在这些具体记述中的描写手法不同,不能认可在表达本身具有同一性。

类似地,一审法院对编号为1-20的各个记述进行了详细比较分析,认为不能认可本案公司史的部分内容与涉案作品在创作性表达方面具有同一性,因此也无需探讨公司史的部分内容是否是依据涉案作品进行改编。

由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为了证明本案公司史的部分内容相当于原告作品的改编,需要认可作为其表达上的本质特征的创作性表达的同一性。即使原告作品和本案公司史的部分内容之间在事实方面存在同一性的部分有多个,但并不因此就说明两者在创作性表达方面具有同一性。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只是关于纪实文学作品本身的特征和本质,而不是关于其“具体表达”上在表达方面的本质特征的主张,因此是不恰当的。

并且,原告作品与本案公司史的部分内容在创作性表达上不被认为具有同一性,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理由。

综上所述,无需对其余争点作出判断,上诉人的请求是没有理由的,一审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五)法院裁决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经验启示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著作权纠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基于对被告的相关人员等进行采访而获得的真实故事执笔了原告著作,于1988年10月31日出版。该著作属于纪实文学作品,原告作为其作者具有著作权。

被告在所出版的公司史的部分内容中记载的真实故事与原告作品存在相似部分,原告据此认为公司史系对自身作品的改编,由此起诉被告侵犯了自己所享有的作品著作权中的改编权。

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的规定,文学作品的改编是指依据现有作品,并且在维持其表达上的本质特征的同一性的同时,对具体表达进行修正、增减、变更等,通过创作性地表达新的思想或感情,创作出使得接触者能够直接感受到现有作品表达上的本质特征的其他作品的行为。

另外,法院在判决书中还基于日本著作权法第1条,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上进行了法理解释。即,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保护作者等的权利,从而有助于文化的发展,则作品中表现了作者的某种个性,可以说有必要保护该权利的情况下,创作性可以得到肯定。但另一方面,在表达是司空见惯的情况下,如果承认这种表达有独占权,则会妨碍后来的创作者的自由和多样的表达,反而会造成违反著作权法目的的结果,因此,即使在表达上存在同一性,但具有同一性的表达是司空见惯表达的情况下,其表达不具有创作性,因此该表达并不受到著作权保护。

根据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为了证明对于文学作品改编成立,需要证明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在表达上的本质特征的创作性表达的同一性。这里面就需要证明(1)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在表达上具有同一性;(2)具有同一性的表达是创作性表达。

本案法院通过对比,认为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在所讲述的若干事实方面确实存在同一性,然而事实并非表达本身,因此仅在事实方面存在同一性并不能推导出在表达上存在同一性,更不能够推导出在创作性表达上存在同一性。

基于此,无需判断诸如是否存在依据关系等其他因素,一审和二审法院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让我们对于日本著作权中的改编权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同时也让我们思考,纪实文学作品的作者在创作过程中通过采访而挖掘出符合自身创作目的的不为人知的事实,作者在此过程中付出了艰辛劳动,而挖掘出的事实本身确实存在价值,那么这里面所蕴含的无形价值应该如何去评价和保护呢?是否可以认为在该纪实文学作品出版时,该艰辛劳动以及所挖掘出的事实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对价回报呢?或许本案的原告在判决后也会有类似的思考吧。

(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供稿、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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