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21 21:18
判赔90万元!最高法院: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时赔偿数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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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宣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亮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方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往往由多个部件组合而成,涉案专利涉及的部件通常仅为被诉侵权产品众多部件之一,而权利人举证的内容多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的侵权获利,无法直接对应涉案专利对应的侵权获利。对于专利权的产品系主体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的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既保护瞳距调节机构也保护使用该瞳距调节机构的眼科医疗设备。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调节镜筒之间距离,与此相关的部件涉及瞳距调节机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精密光学设备,主要价值体现在光学部件上,涉案专利涉及的瞳距调节结构只是被诉侵权产品一个部件,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涉案专利的技术创新程度、技术贡献度及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本身的价值。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0)粤03民初3297号
二审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50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钱建国
审 判 员 颜 峰
审 判 员 陈瑞子
法官助理
廖 恋
书记员
孙静仪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宣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灵路 78 号。
法定代表人:周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源,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亮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尊宝大厦银尊 1701 室。
法定代表人:徐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南昌路上合工业 园 D 栋401、601。
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方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和社区福园一路35号天瑞工业园801。
法定代表人:李友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亮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州宣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涉案ZL20182019811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亮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州宣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63405元,合计963405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宣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宣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灵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周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源,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亮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尊宝大厦银尊17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南昌路上合工业园D栋401、601。
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方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新和社区福园一路35号天瑞工业园801。
法定代表人:李友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宣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宣嘉公司)因与上诉人杭州亮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亮眼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方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方显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必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的(2020)粤03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月1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苏州宣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宋振源,上诉人杭州亮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贾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宣嘉公司上诉称
苏州宣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改判杭州亮眼公司与深圳恒必达公司共同赔偿苏州宣嘉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6340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杭州亮眼公司和深圳恒必达公司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杭州亮眼公司和深圳恒必达公司侵权获利巨大,原审判赔数额过低。1.杭州亮眼公司在11个省市有大型服务商,在山东省17个区县招收了153个分销商,根据山东省的情况可类推得出其在11个省市共计有不少于1100个分销商。2.杭州亮眼公司积分易购商城显示,其在商城上库存9739台被诉侵权产品,每台售价9760元,说明其生产规模巨大,即便尚未销售,但其已完成生产,潜在获利已经形成。3.根据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杭州亮眼公司一个星期出货288台,仅以原审开庭日向前推算一年,已销售13824台,售价为9760元/台,销售数量巨大,获利超过千万。4.杭州亮眼公司宣传其在山东省共计153家加盟商,按其他10省市仅一家计算,共计163家加盟商,每家20万加盟费,加盟费中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其至少获利3260万元,加上其他10省市内加盟商,杭州亮眼公司至少获利上亿元,其中包含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二)杭州亮眼公司购买专利产品进行仿制,被明确告知侵权后,仍恶意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1.杭州亮眼公司购买苏州宣嘉公司的产品后,6个月内推出被诉侵权产品,违背正常研发规律,属于恶意仿造,侵权故意明显。2.杭州亮眼公司在2019年4月已经收到苏州宣嘉公司的侵权指控,其早已知悉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仍持续侵权。3.杭州亮眼公司宣传途径极广,经销网络巨大,生产规模、年销售数量特别巨大,获利巨大,未取得医疗器械许可证,侵权情节严重。
杭州亮眼公司辩称
杭州亮眼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苏州宣嘉公司专利号201820198110.7、名称为“用于眼科医疗设备的瞳距调节机构以及眼科医疗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审判赔金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少,营业额低,其中瞳距调节机构作为零部件,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小部分。(三)苏州宣嘉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申请涉案专利,而杭州亮眼公司于2019年2月委托深圳方显公司进行加工生产,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得涉案专利技术。
杭州亮眼公司上诉称
杭州亮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苏州宣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州宣嘉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眼科医疗设备,属于非医疗器械产品。2.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转动,且幅度有限。3.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取消了后片体设置,在功能、效果上明显优于涉案专利,与涉案专利既不构成相同,也不等同。(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三)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1.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低。2.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很少,营业利润很低。3.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程度低。4.杭州亮眼公司宣传、销售页面中即使体现了护眼仪的照片,也不能证明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更不能证明侵权行为获利巨大。(四)杭州亮眼公司已经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依法中止审理本案。
苏州宣嘉公司辩称
苏州宣嘉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原审判赔数额过低。市场上存在诸多侵权产品,且销量均巨大,涉案专利也经无效程序并予以维持有效,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及价值均很高。(三)杭州亮眼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深圳恒必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深圳方显公司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苏州宣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苏州宣嘉公司起诉请求:1.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方显公司及深圳恒必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方显公司及深圳恒必达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现存侵权产品;3.杭州亮眼公司赔偿苏州宣嘉公司损失400万元,深圳方显公司、深圳恒必达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杭州亮眼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在省级以上报刊及同等程度的微信群中进行澄清,并公开赔礼道歉;5.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方显公司及深圳恒必达公司共同承担苏州宣嘉公司支出的律师费43万元及其他维权合理支出8万元,共计51万元;6.诉讼费用由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方显公司及深圳恒必达公司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苏州宣嘉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苏州宣嘉公司根据涉案专利以及另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组合,制造出“弱视综合治疗仪”产品,并申请了二类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及生产许可证。杭州亮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春明于2018年7月购买苏州宣嘉公司的两套专利产品后,仿制出了被诉侵权产品。杭州亮眼公司销售的产品没有相关许可,也未经过任何安全检测,社会危害性极大。深圳方显公司、深圳恒必达公司接受杭州亮眼公司的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应对杭州亮眼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杭州亮眼公司原审辩称:(一)根据检索到的公开技术,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不应被授予专利权。杭州亮眼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申请且已被受理,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苏州宣嘉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三)杭州亮眼公司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四)苏州宣嘉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以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深圳方显公司原审辩称:(一)深圳方显公司受委托的生产行为始于2019年2月底,在同年4月15日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便停止生产,苏州宣嘉公司在此期间不享有涉案专利权,且深圳方显公司在此期间仅生产了样机,未投入使用,也未批量生产,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7月9日,苏州宣嘉公司在此前不享有涉案专利权,深圳方显公司的生产行为也不存在侵权的可能。
深圳恒必达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情况
2018年2月5日,苏州宣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于2019年7月9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
2019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苏州宣嘉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
“1.一种用于眼科医疗设备的瞳距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其包括,第一架体和第二架体,所述的第二架体上设置有能够夹持物体的夹持部件;第一架体的一侧设置有齿轮调节机构;所述的齿轮调节机构至少包括,悬臂架体,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以及第一调节手轮和第二调节手轮,且所述的第一齿轮与第一调节手轮对应啮合实现齿轮传动,第二齿轮与第二调节手轮对应啮合实现齿轮传动;所述的第一调节手轮、第二调节手轮均能够绕其与悬臂架体连接处旋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眼科医疗设备的瞳距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悬臂架体包括有前架体和后片体,所述的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通过柱体设置于所述的前架体和后片体之间,且所述的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之间相互啮合传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眼科医疗设备的瞳距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靠近所述的第二架体一侧设置有光源座。
5.一种眼科医疗设备,其特征在于,其应用权利要求1-4任一一种用于眼科医疗设备的瞳距调节机构。”
(二)被诉侵权事实
根据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以下简称苏州公证处)(2019)苏苏证经内字第346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9日,苏州宣嘉公司代理人曹照云在公证员袁媛、公证人员何胜男的监督下,由曹照云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杭州亮眼公司的网站“http://www.hzlyjk.com”,点击“亮眼产品”,有被诉侵权产品“亮眼-零壹零零度”的功能介绍等展示页面,显示全国统一价为9760元。点击“关于我们”下方的“机构介绍”,显示“杭州亮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青少年视力矫正连锁机构”等内容。
根据苏州公证处(2019)苏苏证经内字第10002号、第1000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9日,苏州宣嘉公司代理人曹照云在苏州公证处公证员袁媛与公证人员何胜男的监督下,曹照云在自己携带手机上登录微信账号,从微信通讯录中查找联系人“柱子零”“L159XXXXXXXX”,查看其微信账号、朋友圈内容并截屏打印为附件。“柱子零”昵称为“太原眼康视光中心@柱子”,朋友圈有眼康视光中心门店照片及杭州亮眼公司零度产品的宣传、使用数据。微信号“L159XXXXXXXX”账户昵称为“亮眼零度河北代理”,该微信朋友圈有亮眼系列产品在线加盟信息、零度产品销售比例及产品介绍、山东加盟发货量以及临床案例数据等,其中显示有“杭州亮眼在线加盟”“1个星期出货288台”等内容。
根据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以下简称吴江公证处)(2020)苏苏吴江证字第6398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1月24日,苏州宣嘉公司代理人宋振源在公证员吴凤亚与公证员助理姜宸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通过搜索关注“亮眼健康”微信公众号,点击“亮眼官网”链接进入“亮眼健康”官网,该网站上展示“亮眼-零壹零零度”产品的销售详情链接及展示图片,销售价格为9760元,亮眼积分易购商城显示库存9739台,已兑换21台。
根据吴江公证处(2020)苏苏吴江证字第6466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1月24日,苏州宣嘉公司代理人宋振源、朱丽嫣在公证员吴凤亚与公证处助理姜宸的监督下,来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香溪东路12-1号“欧普照明金城水电”旁的“视力养护中心”店铺,由朱丽嫣购买“零壹零零度”智能护眼仪一台,取得盖有“吴中区木渎优视视力保健服务部”印鉴的收款收据一张。提货后到吴中区中山东路的金鑫大运城地下停车场,打开上述护眼仪的包装盒,从中取出护眼仪产品、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亮眼健康三包凭证等相关物品,由公证员助理姜宸拍照,后将上述物品放回包装盒内封存。
原审庭审中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零壹零零度”,型号为LY1205,外包装盒上标明生产商杭州亮眼公司及其官网、服务热线,生产企业为深圳恒必达公司,生产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南昌路上合工业园D座,与深圳恒必达公司的地址一致。外包装盒上有二维码,经当庭扫码,能进入亮眼健康公众号及亮眼积分易购商城、亮眼售后小程序。苏州宣嘉公司主张杭州亮眼公司委托深圳方显公司、深圳恒必达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杭州亮眼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杭州亮眼公司主张其产品有不同型号,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该公证购买的产品不能直接证明系其销售的产品。
原审技术比对过程中,苏州宣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与权利要求2中“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之间相互啮合传动”技术特征相同,与“悬臂架体包括有前架体和后片体”“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通过柱体设置于所述的前架体和后片体之间”技术特征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不具有后片体,但是通过前架体与悬臂架体之间的突出结构将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进行卡合固定,并且两齿轮之间实现啮合,其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完全相同,可以认定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方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眼科医疗设备,产品类别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第一调节手轮、第二调节手轮均能够绕其与悬臂架体连接处旋转”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取消了后片体,使得在功能效果上明显优于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特征,这种改进变化是具有实质性的改进,使产品更为耐用,与权利要求2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关于权利要求3的光源座,需要拆开才能够确定;关于权利要求5,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眼科医疗设备,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类别。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与现有技术有关的事实
杭州亮眼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原审庭审中明确选取授权公告号CN2439838Y、名称为“一种同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提出抗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25日。杭州亮眼公司认为,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附图,其灯箱内隐含公开有第一架体,瞳距调节架相当于第二架体,第二架体上有夹持镜筒的部件。第一架体一侧必然设有齿轮调节机构,透镜载板相当于悬臂架体,水平移镜拨轮相当于第一、第二调节手轮安装于透镜载板上,二道轮相当于第一、第二齿轮与水平拨镜轮啮合实现齿轮转动。经原审法院释明,杭州亮眼公司坚持以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的意见。苏州宣嘉公司认为,现有技术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架体和第二架体,且其瞳距调节原理、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不相同,杭州亮眼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四)与赔偿数额相关的事实
苏州宣嘉公司提交快递单、宣传照片、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杭州亮眼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明在2018年购买苏州宣嘉公司涉案专利产品,于7月承租一台涉案专利产品,随后进行仿制并委托深圳方显公司生产。2019年4月15日,深圳方显公司因未经许可生产医疗器械,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苏州宣嘉公司据此认为杭州亮眼公司故意仿制专利产品,侵权故意明显,应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
杭州亮眼公司认为徐春明租赁苏州宣嘉公司涉案专利产品,不等于杭州亮眼公司仿冒苏州宣嘉公司的专利,也不能证明其销售产品的行为侵害苏州宣嘉公司的涉案专利。徐春明一直从事近视眼防控领域研究,杭州亮眼公司成立也早于苏州宣嘉公司。苏州宣嘉公司举报深圳方显公司没有医疗器械生产资格,导致深圳方显公司被责令停产一个月,苏州宣嘉公司借此通过网络媒体大肆虚假宣传已构成商业诋毁。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二类医疗器械,且经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等机构检验合格。为此杭州亮眼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产品照片(复印件)、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深圳市北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复印件)、公证书、专利证书、产品销售价格(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苏州宣嘉公司对杭州亮眼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产品照片予以认可,对检测报告、销售价格不予认可,对杭州亮眼公司提供其他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深圳方显公司认为其只是受委托生产少量样品,之后没有再生产该产品。
苏州宣嘉公司主张赔偿依据计算方式为:苏州宣嘉公司专利产品成本每台1200元,杭州亮眼公司销售价9760元,每台获利8560元。按照杭州亮眼公司线上销售情况,其库存9739台加兑换21台,销售获利达83545600元;按照线下销售山东服务商销售数据一周销售288台计算,一年销售13824台,获利118333440元;按照加盟费20万元计算,163家加盟商获利也在3260万元。按专利贡献率30%计算,上述三项获利也远超苏州宣嘉公司诉讼请求数额,而且苏州宣嘉公司主张三倍赔偿。对此,苏州宣嘉公司提交了杭州亮眼公司官网加盟商介绍、宣传页面、淘宝店铺销售页面、苏州宣嘉公司长期采购合同等证据证实。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方显公司对苏州宣嘉公司成本采购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苏州宣嘉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价格与发票不能对应。网站显示的9739台不是真实库存,山东服务商一周288台销售量与杭州亮眼公司是否相关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均系被诉侵权产品;苏州宣嘉公司混淆了加盟商与服务商概念,20万元是品牌加盟费,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直接获利。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方显公司对苏州宣嘉公司赔偿依据计算方式不予认可。
关于维权合理支出。苏州宣嘉公司提交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行程单等证据,以证明其支出公证费16110元、律师费9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8500元、专利权评价报告费用5000元、差旅费7200元。上述费用中除向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支出30000元律师费用属本案单独开支,其余费用与苏州宣嘉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提起另一关联诉讼费用重合。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方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苏州宣嘉公司为经营涉案专利产品,办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其子公司为制造涉案专利产品办理了相关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等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苏州宣嘉公司提供了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不中止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杭州亮眼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苏州宣嘉公司指控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恒必达公司、深圳方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是否成立;(四)如果侵权成立,苏州宣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苏州宣嘉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3、5,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所限定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分别落入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应予以考虑,而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取决于该主题名称所包含的应用领域、用途或结构等技术内容是否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影响,如果产生影响则该主题中技术内容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为“一种用于眼科医疗设备的瞳距调节机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零壹零零度”智能护眼仪,包含瞳距调节功能,结合其采用的技术方案,两者属于同一应用领域产品,故对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方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属相同类别产品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用于眼科设备的瞳距调节机构,包括第一架体和第二架体,第二架体上设置有能够夹持物体的夹持部件;第一架体的一侧设置有齿轮调节机构;齿轮调节机构包括悬臂架体,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以及第一调节手轮和第二调节手轮,第一齿轮、第二齿轮分别与第一调节手轮、第二调节手轮对应啮合实现齿轮传动;第一调节手轮、第二调节手轮绕其与悬臂架体连接处旋转。权利要求并未限定旋转的幅度,故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方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第一调节手轮、第二调节手轮不是旋转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的悬臂架体有前架体但没有后片体,前架体有梯形凸出,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通过柱体设置于前架体和第一架体之间,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之间相互啮合传动。涉案专利的后片体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实际起到固定柱体以及对第一齿轮、第二齿轮限位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取消了后片体,但是通过凸出的前架体与第一架体将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进行限位,再通过柱体实现第一齿轮、第二齿轮啮合转动,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功能,也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该改变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实现,两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靠近第二架体一侧设有光源座,原审庭审比对时对光源部分也做了演示。
关于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实际在选择应用权利要求1-4任一种用于眼科医疗设备的瞳距调节机构基础上做了新的限定。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所限定的相同或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杭州亮眼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现有技术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25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杭州亮眼公司可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经比对,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用于眼科检查和矫正治疗的同视机,同视光学装置由镜孔、透镜、画片和背景灯光组成,有两种具体实施方案。虽然两种实施方案中都包含了瞳距调节机构,但其具体的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差异,且现有技术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第二架体”和其上的“夹持部件”,故杭州亮眼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恒必达公司、深圳方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名称为零壹零零度,型号是LY1205。一般而言,同一产品可能因规格、尺寸不同设置不同型号,也可能因技术更新而采用新型号,在杭州亮眼公司确认同一系列不同型号产品采用相同技术方案时,宜在专利侵权诉讼一案中解决纠纷,如杭州亮眼公司否认,且苏州宣嘉公司又无证据证明不同型号产品采用相同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可在一案诉讼中明确被诉侵权产品具体型号,保留苏州宣嘉公司另案主张不同型号是否侵权的权利。本案中因杭州亮眼公司否认“零壹零零度”产品不同型号采用相同技术方案,原审法院确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零壹零零度”的LY1205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盒上标明生产商杭州亮眼公司,委托生产企业为深圳恒必达公司,由杭州亮眼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销售、许诺销售,故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恒必达公司构成制造侵权,杭州亮眼公司还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深圳方显公司在2019年4月受杭州亮眼公司委托生产零壹零零度产品,但苏州宣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深圳方显公司生产的零壹零零度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相同或采用了相同技术方案,且该生产期间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故对苏州宣嘉公司关于深圳方显公司与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恒必达公司承担共同制造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苏州宣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苏州宣嘉公司主张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恒必达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予以支持。苏州宣嘉公司未举证证明制造侵权产品存在专用模具,其主张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苏州宣嘉公司主张杭州亮眼公司盗用其相关产品的数据所进行的虚假、夸大宣传缺乏依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苏州宣嘉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恒必达公司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影响,故对其主张公开赔礼道歉等诉请,不予支持。
苏州宣嘉公司在本案实际系以杭州亮眼公司侵权获利主张惩罚性赔偿,在苏州宣嘉公司主张的赔偿依据中,对被诉侵权产品每台获利数额,苏州宣嘉公司提供了长期采购合同,但该合同指向的“综合弱视治疗仪”无具体型号,是否对应涉案专利产品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缺乏证据,且采购产品与发票之间金额不符,苏州宣嘉公司据此计算被诉侵权产品成本依据不足。苏州宣嘉公司主张的杭州亮眼公司线上销售量计入了尚未销售的库存产品,线下销售量依据某一区域某一时期推算,加盟商数量、专利贡献率等计算亦缺乏充分、合理的依据。因此,苏州宣嘉公司主张的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恒必达公司获利数额计算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此外,虽然杭州亮眼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接触过苏州宣嘉公司专利产品,但苏州宣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杭州亮眼公司存在主观故意,对苏州宣嘉公司主张杭州亮眼公司构成恶意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苏州宣嘉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受损或者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恒必达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授权时间、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恒必达公司的侵权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型号、销售时间以及杭州亮眼公司经营规模、加盟形式,酌定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恒必达公司赔偿苏州宣嘉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
关于维权合理支出。苏州宣嘉公司提交了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行程单等证据,以证明其支出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专利权评价报告费用、差旅费等合计126810元。上述费用中,对苏州宣嘉公司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主张权利支出的30000元律师费不予支持。对上述已实际发生维权费用96810元,参考苏州宣嘉公司就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另案处理情况,结合苏州宣嘉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3405元。
一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一、杭州亮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苏州宣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82019811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杭州亮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苏州宣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63405元,合计963405元;三、驳回苏州宣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80元,由杭州亮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必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苏州宣嘉公司向本院新提交证据:杭州亮眼公司网页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文件,拟证明杭州亮眼公司在原审判定其侵权的情况下,依然在北京、上海、济南、杭州等多地通过展会等方式宣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造成苏州宣嘉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且证明杭州亮眼公司的侵权恶意巨大。
杭州亮眼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网页新闻系杭州亮眼公司依法合规进行企业宣传、产品推广活动,也证明杭州亮眼公司为保护青少年的视力健康发展履行社会责任,但是宣传和推广内容与本案无关,杭州亮眼公司是对自身企业形象和最新研发护眼仪的宣传、推广,而不是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推广,对苏州宣嘉公司未造成影响。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杭州亮眼公司对苏州宣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论述。
杭州亮眼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二审中新提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苏05民初322号、原告苏州宣嘉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龙达光学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启东市进泽堂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来源于龙达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吉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2260144号医疗器械注册证;证据2.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证据3.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证据4.吉械注准20192160230号医疗器械注册证;证据5.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证据1-5拟证明涉案专利于2014年已经被龙达公司在先使用并注册登记,属于在先使用现有技术。
第二组:证据6.龙达公司与吉林省赛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证据7.付款资料;证据8.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据9.致赛诺公司的函。证据6-9拟证明龙达公司于2014年已经委托生产,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第三组:证据10.龙达公司与长春市精诚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签订的模具定作合同及所附模具加工明细表、图纸;证据11.收条;证据12.精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龙达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委托其加工近视治疗仪三套,模具图纸均由其设计。证据13.(2021)吉长信维证内经字第391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储存于精诚公司电脑中的图纸。证据10-13拟证明龙达公司于2016年定作模具,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第四组:证据14.龙达公司与长春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丰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作协议;证据15.龙达公司向悦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据14-15拟证明龙达公司的产品已于2016年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苏州宣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均属于不可公开查询的文件,其记载的具体内容为不公开信息,不构成现有技术;其次,证据2及证据4记载的结构及组成部分为:“本产品由主机、治疗镜、训练图片和光刷组成”,没有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技术方案的全部特征;第三,证据4中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于2020年1月8日获得批准,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均为龙达公司与其供应商之间产生,两者具有利益关系,且系龙达公司为应对苏州宣嘉公司针对其提出的侵权诉讼而提交法院,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组证据均无法显示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关联性,其中模具合同并非生产合同,所记载的“近视仪器模具”与龙达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亦不相同。根据证据9,证据6合同并未履行,无法证明相应的技术已经委托生产。证据8的付款人、收款人均为个人,非合同当事人。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证据10中的模具定作合同无形成时间,且纸张明显偏新,存在为诉讼而签署的可能性。同时,模具加工明细表未记载时间,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从内容上属于另一个合同而不是附件,无骑缝章证明其系模具定作合同的附件。图纸中的产品示意图无形成时间,其他图纸均为打印件而非图纸原始载体,均可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其次,证据10无法显示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模具是用于相关产品的生产。合同所附3D图片与合同和明细表均无关联性,并且图纸中显示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和证据4记载的结构特征“主机、治疗镜、训练图片和光刷”完全不符。第三,合同及图纸均非公开信息,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证据11、12均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与证据10对应。对证据12合法性不认可,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证明单位的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13公证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电脑中图纸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14系龙达公司与其经销商之间的合同,可单方制作或为案件诉讼而补做,不具有真实性,且该合同未指向具体产品及结构,并且签署合同不能够证明存在销售行为,因此无法证明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证据15的授权书格式及内容也与另案中出现的授权书完全不同,其可由龙达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
深圳方显公司、深圳恒必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及全部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事实
就杭州亮眼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针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第488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与侵权相关的事实
杭州亮眼公司经营方式还包括通过线下专卖店向个人出租或出售被诉侵权产品,或通过加盟商代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他护眼产品。
(三)与赔偿相关的事实
杭州亮眼公司在其官网中披露:“亮眼江西产业园占地面积100亩,已建成11栋楼,其中8栋预计2022年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另外3栋分别为研发大楼、办公大楼、宿舍楼”。
苏州宣嘉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以杭州亮眼公司、深圳方显公司、深圳恒必达公司侵害涉案专利及另一项专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案号分别为(2020)粤03民初3297号、3298号。苏州宣嘉公司为两案委托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支出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7200元、保全费161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8500元,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支出一审代理费3万元、二审代理费1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杭州亮眼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杭州亮眼公司原审中已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稳定。杭州亮眼公司在原审判决后再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杭州亮眼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为“一种用于眼科医疗设备的瞳距调节机构”,而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零壹零零度”智能护眼仪,两者不属于同一应用领域的产品。对此,本院认为,专利的主题名称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其代表的技术方案需要通过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来体现。如果两个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有明显区别,则两者没有比较的必要。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应予以考虑,而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取决于该主题名称所包含的应用领域、用途或结构等技术内容是否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影响,如果产生影响,则该主题名称中的技术内容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用于眼科医疗设备的瞳距调节机构”,权利要求5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眼科医疗设备”,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包含了瞳距调节功能的智能护眼仪,两者均包含瞳距调节机构,无论应用于儿童近视防控还是成人、未成年人的弱势治疗,二者属于同一应用领域产品,可以进行技术比对。杭州亮眼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属同一应用领域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一调节手轮(34)、第二调节手轮(35)均能够绕其与悬臂架体(31)连接处旋转”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当所述的调节手轮的轮状调节部绕其与悬臂架体连接处旋转运动时,所述的与轮状调节部连接的夹持部将会调节手轮与悬臂架连接处为中心点做弧形的运动,使得两个调节手轮的夹持部之间相互靠近或者分离”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通过调节手轮的旋转,使调节手轮的夹持部之间相互靠近或者分离,实现瞳距调节的目的。涉案专利并未限定调节手轮的旋转幅度,且其旋转幅度取决于需要调节的瞳距距离,因瞳距调节的距离有限,故调节手轮的旋转幅度也是有限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个调节手轮均能够绕其与悬臂架体连接处旋转,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特征相同。杭州亮眼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手轮的转动不属于旋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前架体与后片体的设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悬臂架体包括前架体和后片体,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通过柱体设置于所述的前架体和后片体之间。被诉侵权产品的悬臂架体有前架体,没有后片体,前架体有一梯形凸出,相互啮合的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被固定在梯形凸起部与第一架体之间。对此,苏州宣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结构实现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从手段、功能、效果进行分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后片体的作用在于固定柱体以及对第一齿轮、第二齿轮限位,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后片体,采取了前架体上的梯形凸起部与第一架体固定齿轮的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固定齿轮的技术手段与之不同,并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减少了后片体的设置,实现了结构更为简单的技术效果,两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等同,构成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
权利要求3系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故也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5是使用权利要求1-4任一瞳距调节机构的眼科医疗设备,被诉侵权产品为智能护眼仪,前已述及,两者属于同一应用领域产品,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也落入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3部分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杭州亮眼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原审中,杭州亮眼公司以公开号CN2439838Y、名称为“一种同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经比对,该专利技术方案虽然包含了瞳距调节机构,但并未公开“第二架体”和其上的“夹持部件”,其具体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差异,原审法院关于杭州亮眼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意见不成立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杭州亮眼公司提交来源于案外人龙达公司的医疗机械审批文件以及加工定制模具、销售合同等相关证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亮眼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龙达公司的“多功能弱视近视综合治疗仪”医疗器械注册文件并非公开出版物,并且文件仅载明“本产品由主机、治疗镜、训练图片和光刷组成”,没有体现具体的技术方案。其次,龙达公司与赛诺公司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仅载明产品名称“近视仪器模具”,未记载技术方案,与杭州亮眼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具有关联性。再次,龙达公司与精诚模具公司的模具定作合同未载明日期,模具加工明细表、产品照片、产品图纸是否对应于模具定作合同亦无法确认,并且上述证据仅表明龙达公司委托精诚公司加工模具的事实,不能证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已经通过模具加工行为而公开,公证取证的电脑图纸也并非向社会公开的证据。最后,产品经销合作协议、授权书等不能体现产品的技术方案,亦无法证明合同主体之间存在实际销售的行为。综上,杭州亮眼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构成有效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通过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以及以其他方式公开。杭州亮眼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本案中苏州宣嘉公司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20年11月,在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二审期间,苏州宣嘉公司提交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证据证明杭州亮眼公司依然在多地通过展会等方式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审查,上述网页新闻内容为杭州亮眼公司进行企业宣传、产品推广活动,并非专门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推广,苏州宣嘉公司主张杭州亮眼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杭州亮眼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苏州宣嘉公司主张赔偿数额400万元,并提出了计算依据。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杭州亮眼公司的网上商城显示库存9739台,实际兑换数量为21台。山东服务商销售数据显示每周销售288台,该数量显示的产品型号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不能确定,无法确定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其次,关于加盟费。杭州亮眼公司宣传其在山东省共计153家加盟商,每家加盟费20万元,苏州宣嘉公司主张杭州亮眼公司侵权获利巨大,但杭州亮眼公司收取的加盟费本身不能等同于侵害涉案专利权所获得利益。综上,根据苏州宣嘉公司所主张的网店库存量、微信群销货量、加盟费均无法确定杭州亮眼公司具体侵权获利数额,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注意到,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虽然既保护瞳距调节机构,也保护使用该瞳距调节机构的眼科医疗设备,但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调节镜筒之间距离,与此相关的部件仅涉及瞳距调节机构。被诉侵权产品系精密光学设备,主要价值体现在光学部件上,涉案专利涉及的瞳距调节机构只是被诉侵权产品一个部件,其本身价值不高,基于涉案专利的技术创新程度、技术贡献度及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因素,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杭州亮眼公司经营规模、侵权形式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9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苏州宣嘉公司、杭州亮眼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判决结论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41.29元,由苏州宣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307.24元,杭州亮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43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国
审 判 员 颜 峰
审 判 员 陈瑞子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廖 恋
书 记 员 孙静仪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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