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21 21:19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等有权正当使用“阳山水蜜桃”地理标志的认定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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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与陈中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获得商标权的保护,但其保护范围受到限制。即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使未向证明商标权人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申请加入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其仍有权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所包含的地理标志。如果特定商品的确产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除非存在相反证据证明该商品不具备地理标志要求的特定品质,否则,应当推定该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的条件,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有权正当使用地理标志。
本案中,涉案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地理范围包括江苏省无锡市阳山镇、杨市镇、藕塘镇、胡埭镇、钱桥镇、洛社镇等。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中使用的“阳山”与涉案商标仅存在字体的区别,而且其使用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判断上述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健在于被告销售的水蜜桃是否产自于其所陈述的无锡市阳山镇等地,进而是否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综合考虑情况说明的提交时间以及阳山水蜜桃的生长周期,法院认定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销售的水蜜桃自于无锡市阳山镇,被告在销售时有权正当使用“阳山”字样以说明水蜜桃的产地,但其他时间段的销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水蜜桃的产地亦来自于阳山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被告在标题中使用“正宗无锡七彩阳山水蜜桃”字样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1)沪0104民初10090号
二审案号
(2021)沪73民终708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凌宗亮
审 判 员 范静波
法官助理
陶冠东
书记员
周 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鑫怡,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农副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唯新,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陈中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山桃农协会经济损失48,000元;
二、陈中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山桃农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阳山桃农协会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中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中原的其它上诉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73民终7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鑫怡,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农副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唯新,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中原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以下简称阳山桃农协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中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阳山桃农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2.阳山桃农协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没有在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也没有在产品介绍中使用涉案商标,仅是在标题中对产品来源地区为无锡阳山进行了描述,是对产品产地的正常描述,且该商品确实来自于无锡市阳山镇,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阳山桃农协会无权禁止上诉人正当使用地理名称;第二,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多项能够证明上诉人销售的桃是阳山地区水蜜桃的证据,属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阳山桃农协会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陈中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桃具有合法来源,而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已超出合理范畴,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阳山桃农协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中原赔偿阳山桃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合理维权费包括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案涉商标图片 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涉案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注册人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桃子。经核准,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5月27日。涉案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阳山”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使用该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必须是无锡市特定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符合其特定要求,申请使用“阳山”证明商标的,应当经阳山桃农协会审核批准。 2020年8月28日,上海张江公证处电子证据保全服务平台中编号为20200828103303494562电子证据截图显示:涉案店铺系拼多多商户;搜索“阳山”,涉案店铺商品“正宗无锡七彩阳山水蜜桃新鲜水果5两15个装当季桃子孕妇超甜毛桃[8月31日发完]”(以下简称涉案商品)购买链接显示在搜索结果;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59.80元,拼单价格为58元。 涉案商品用户评价中有如下评价:“阳山水蜜桃子收到了,立马打开箱子看,老板包装得很好,没有一个损坏的”。 另查明,陈中原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注册涉案店铺,尚未关店。寻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涉案商品于2020年12月26日下架,于2021年5月10日被平台禁售,截止至下架日,涉案商品ID项下商品总销量为9,337件,销售金额共计541,686.43元。 为证明店铺商品来源,一审庭审中陈中原提交无锡市A合作社(以下简称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兹有丰县XX有限公司及陈中原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受我合作社委托在拼多多网络商城C合作社自产阳山水蜜桃约4万斤。落款处有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公章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宇峰签名。庭后陈中原另提交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于2021年5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证明》:一、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丰县XX有限公司及陈中原委托陈延建(系陈中原父亲)现场收购我合作社村民现摘阳山水蜜桃约50次左右,总重约6万斤。二、由于阳山地区水蜜桃市场习惯现金交易、钱货两清。故陈延建现场收购我合作社村民现摘阳山水蜜桃,均用现金给付村民货款。三、陈延建每次收购的阳山水蜜桃约1,000斤至2,000斤不等,均由我合作社送到陈中原指定的无锡市惠山区金桥商贸城1-1号百世快递(七部)。四、陈中原在拼多多网络商城C合作社村民自产阳山水蜜桃,并由无锡百世快递发货。落款处有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盖章。陈中原另提交涉案店铺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4日委托无锡百世快递发货的快递清单,显示货品均为水蜜桃。 对上述证据,阳山桃农协会表示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并非经阳山桃农协会授权的会员,“陽山”桃子2020年的产期为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31日,而陈中原该链接销售至2020年11月,故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快递清单并不完整,无法完全反映陈中原售卖的桃子全部来自于阳山地区。因陈中原提供的两份《说明》对于销售期间及分量的表述前后不一致,亦未对此进行解释,快递清单亦未有百世快递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为证明商标,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商品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者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识。阳山桃农协会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不符合产地、特定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阳山桃农协会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陈中原在所涉商品名称中以“正宗无锡七彩阳山水蜜桃”为主要表述,即使所售桃子品种来源确实均于阳山地区,亦无法与“陽山”水蜜桃进行区分。“陽山”是驰名商标,陈中原作为水果商,更应当知晓该商标背后蕴含的意义不仅仅是标识产地,更意味着质量、信誉或是其他特征。在标题中使用地理标识可能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情况下,对商品来源应在商品描述中进行阐述,此时才符合描述性正当使用的判断标准,“正当性”不仅指描述与事实情况是否符合,更在于手段、方式、意图。故无论陈中原所售桃子品种是否来源于阳山,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不能构成描述性正当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陈中原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涉案商标系阳山的繁体文字,而“阳山”在文字、读音、含义方面与前述主要元素相似,故整体观察,该标识与阳山桃农协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陈中原在销售同类商品的宣传介绍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不构成正当使用,涉案商品出现在“阳山”商品搜索结果中,按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陈中原此行为会让消费者误认涉案商品符合“陽山”桃子所具有的特定品质,涉案商品的客户评价也证实了这点。陈中原未经证明商标权人许可,在销售同类商品时使用了与涉案商品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与证明商标使用者的商品发生混淆,侵犯了阳山桃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阳山桃农协会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阳山桃农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因陈中原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不能确定,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阳山桃农协会行业性质、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地理证明标志的商标属性,陈中原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涉案商品销售金额、数量,以阳山桃农协会、陈中原确认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阳山桃农协会未提供为本次维权支付的电子保全费票据、律师费票据,但确实有相关费用的产生,对于律师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电子保全费,一审法院根据综合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鉴于阳山桃农协会已明确表示,若本案中所主张的商标侵权内容获得支持,即放弃对涉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事实的全部诉讼主张,该决定系阳山桃农协会对自身诉权的依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即不再就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予以评述。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中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山桃农协会经济损失48,000元;二、陈中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阳山桃农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元;三、驳回阳山桃农协会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阳山”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的规定,使用“阳山”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阳山镇、杨市镇、藕塘镇、胡埭镇、钱桥镇、洛社镇等适宜种植阳山水蜜桃的区域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陈中原在商品链接中使用阳山水蜜桃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陈中原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因此,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获得商标权的保护,但其保护范围受到限制。即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使未向证明商标权人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申请加入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其仍有权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所包含的地理标志。如果特定商品的确产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除非存在相反证据证明该商品不具备地理标志要求的特定品质,否则,应当推定该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的条件,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有权正当使用地理标志。 本案中,涉案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地理范围包括江苏省无锡市阳山镇、杨市镇、藕塘镇、胡埭镇、钱桥镇、洛社镇等。陈中原在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中使用的“阳山”与涉案商标仅存在字体的区别,而且其使用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判断上述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健在于陈中原销售的水蜜桃是否产自于其所陈述的无锡市阳山镇等地,进而是否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综合陈中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先后提交两份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说明,综合考虑情况说明的提交时间以及阳山水蜜桃的生长周期,本院认为,第一份情况说明更为可信。结合后台快递单号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2020年7月至8月期间,陈中原销售的水蜜桃系自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采购。2020年7、8月份,陈中原销售的水蜜桃来自于无锡市阳山镇,陈中原在销售时有权正当使用“阳山”字样以说明水蜜桃的产地,但其他时间段的销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水蜜桃的产地亦来自于阳山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陈中原在标题中使用“正宗无锡七彩阳山水蜜桃”字样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陈中原销售的部分水蜜桃来自于无锡市阳山镇,该部分的销售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予以扣除。在无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以及相关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利润、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关于合理费用,鉴于阳山桃农协会委托律师维权,并采取了相关证据保全公证,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公证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陈中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中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中原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上诉人陈中原负担943元,被上诉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负担7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50元,由上诉人陈中原负担293.5元,被上诉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负担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凌宗亮
审 判 员 范静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陶冠东
书 记 员 周 颖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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