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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商标侵权纠纷中权利用尽规则的司法判断

2024.03.21 21:31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摘要:

点击上方“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可快速关注!【案情】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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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取得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及第3883120号“”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2017年11月15日,张裕公司发现北京金信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购公司)在京东开设的“金信购酒水专营店”销售标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字样的葡萄酒(以下简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该款产品系在张裕公司生产的张裕特选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上私自添加了外包装,使用了与张裕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张裕公司认为金信购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金信购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 000元。

金信购公司辩称,不同意张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确系金信购公司销售,系其购自张裕公司的经销商北京万家豪商贸有限公司,系张裕公司生产的正品,购进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均带有涉案外包装,金信购公司没有对其进行任何的添附。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的识别功能,即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是商标的首要功能和基本功能。侵犯商标权行为与商标的功能有直接关联,商标权的边界是由其功能设定和界定的,不损害商标功能的行为,一般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本案中,张裕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正品,虽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含有礼盒外包装,且张裕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此款正品除玻璃瓶包装外,并不含有任何外包装,但该礼盒外包装上标注的商标以及生产者基本信息均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基本信息,其指向的来源亦为本案张裕公司,因此,金信购公司销售张裕公司生产的正品的行为未切断该商品和商标权人之间的联系,未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要旨】


此案不同于一般的“傍名牌”“搭便车”等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体现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商标权人生产的正品,因为该添加外包装的正品没有切断与商标权人的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金信购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最终处理充分体现了商标权人的“权利用尽”规则,商标权用尽,又称一次销售原则或商标权利穷竭,是指当拥有商标权的商品被合法售出之后,拥有商标权的商品被受让人再次销售时,商标权人无权禁止转卖人继续使用原商标标志。具体到本案中,金信购公司作为销售商,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添加了外包装,但其作为商标权人售出商品的受让人,其转卖该商品时,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其继续在该商品上使用原商标标志。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分析】


该案中,虽然张裕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正品,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却私自添加了礼盒外包装,而且该礼盒外包装盒上标注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与原告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相同;礼盒正面上方标注有“”、“”和老门头图案,与原告的第5019117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及第3883120号“”商标相同;礼盒下方还标注有张裕解百纳产品质量等级特选级和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背面下方标注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条形码、地址、电话和官网,前述信息皆明确唯一指向原告。

鉴于张裕公司发现金信购公司上述涉嫌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在案并无证据显示金信购公司涉案行为持续至2019年11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57条的规定为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要法律依据,审慎分析该规定:(一)(二)(三)项应特指非商标权人生产的产品,系仿品抑或其他品牌的产品,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商标权人生产的正品;(四)(六)项的情形显然不属于本案中的情况;(五)项要求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须不同于权利商标,而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全部为权利商标;(七)项为兜底条款,此处不作分析。因此,张裕公司主张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无法适用《商标法》57条的规定来进行规制。张裕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同时作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生产商,在其首次将该商品售出之后,其已经获得了该商品上附着的商品本身和商标权的价值,实现了其经济生活的目的,因此,其无权禁止转卖人继续使用原商标标志。本案中,金信购公司自第三方处购买了该正品,并且后续销售了添加礼盒外包装的该正品,但该礼盒外包装上载明的商标以及地址、电话等信息唯一指向张裕公司,金信购公司的行为未切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商标权人张裕公司的联系,不会造成混淆,因此金信购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维权中心提示】


经济生活中,生产企业将其生产的大量商品进行分销为重要的经营模式,当商品上附着了其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时,生产企业既要防止对其知识产权重视程度不够的情形,又要防止过度重视、将分销商的正常的经营行为视为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形。作为生产企业的下游的经销商,群体十分庞大,在分销附着知识产权的商品时,尤其需要注意对生产企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分拆商品、私自添加包装等行为都应以不切断商品和权利人的联系为限、以不降低商品质量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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