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21 21:40
【知产动态】席志国:肩负三重历史使命的著作权法修订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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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的修改,不仅是我国法治历程中的重大事件,更是广大文艺工作者与知识分子的福音。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肩负有三重历史使命:首先是贯彻党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政治决策的重要举措,旨在构建合理、科学、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次则是在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出台之后、即将生效之前,对作为民法典之特别法的知识产权法进行修订,从而从内在的价值体系与外在的逻辑体系均与民法典协调一致。再次,著作权法的修改更是响应我国实现文化强国与科技强国时代召唤,旨在加大对于著作权人之权利的保障,营造全社会尊重文化、艺术、科学创作,促进文化艺术创新和科技创新。具体而言则表现为如下五大亮点:
以抽象概念代替具体列举方式定义作品 著作权法修改与完善首先表现在对于著作权客体——作品之定义的完善上。原《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于作品没有进行定义,而仅仅是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哪些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这样的列举无论如何详尽都会出现挂一漏万,特别是无法应对时代的发展而产生的新的作品形式。有鉴于此,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在保持了对作品的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对作品进行了概括性、抽象性的定义,并通过第九项明确规定了凡是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均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
依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据此作品的构成要素有四:1.属于智力成果,也即人的精神活动所产生的成果。2.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3.以有形的形式加以表现的,这表明了著作权所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4.作品须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独立完成创作,而非对于他人作品的抄袭或者单纯的模仿。与德国等著作权法有所不同,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并不要求创造性,只要具有独创性即符合作品的要素,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该种作品定义的立法模式既能收抽象立法之高度概括性,从而适应未来时代的发展之功效,又能兼得法律适用之清晰与明确性。 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双管齐下 《著作权法》修订的核心思想是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促进文学、艺术创作和科学研究的繁荣,为实现文化强国和科学强国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长期以来,我国著作权侵权现象严重、盗版作品泛滥成灾,不但挫伤了广大文艺工作者的创作热情、制约了文化市场的繁荣,而且阻碍了文化、艺术产品的国际贸易,为国际社会广为诟病。之所以如此,一方面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晚,社会上尚未形成尊重知识产权的法律观念与意识;另一方面则与侵犯著作权所承担的责任轻、违法成本低,而著作权人维权成本高、获得赔偿数额低不无关系。此次著作权法的修正,从两个方面加强了对著作权的保护与救济:首先,进一步完善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民事责任的同质救济性,著作权人通过提起诉讼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的,必须要证明著作权受侵害后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这一实际损失往往难以证明,从而导致了权利人所获得的赔偿往往很低。有鉴于此,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了著作权侵权时损害的认定标准。 依据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54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予以赔偿。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则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0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条规定不但增加了可以依据权利使用费的标准予以赔偿,而且将人民法院酌定赔偿额的上限由原来的50万元增加到了500万元,足足增加了十倍。其次,在《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惩罚性损害赔偿之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具体规定了故意侵害著作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标准。对此,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54条的规定,对于故意侵犯著作权且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支付依法计算的损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一方面使权利人得到更高的赔偿额,从而获得更为充分的救济,弥补了著作权人寻求救济所付出的人力、物力等高额成本,从而鼓励著作权人的维权行动;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成本,使侵权人得不偿失,从而防止了侵权行为人的机会主义。非但如此,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53条还进一步明确了对于侵害著作权的行政处罚——行政罚款的具体标准:即对于违法经营额为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便于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从而进一步借助公权力惩处和预防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应对科技发展增加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的保障 在高度发达的互联网时代和信息化时代,通过现代信息技术侵犯著作权不但简单易行而且侵权范围与严重程度之大也是盗版行为所无法比拟的,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获得损害赔偿只是事后不得已的措施,现代科学技术在为侵权提供了方便的同时也为著作权人提供了通过技术措施防止侵权发生的可能性。对于便于互联网传播的作品,著作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加密等方式防止其被侵犯,然而任何技术措施都能够被予以破解,若对于该等技术措施不予以保护,那么不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会因保护措施被破解而无法得以保护,就连著作权人为采取技术措施而投入的成本也付之东流,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因此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普遍对于著作权人所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加以立法保障。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当然《著作权法》第50条规定了一系列例外情形。
明确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规则 在知识高度分工且交叉学科研究日益重要的今天,合作创作作品已然成为常态。合作创作作品的著作权自然应当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然而合作作者如何行使其著作权,法律必须提供一个清晰的规则,否则各作者之间势必发生分歧,从而限制对合作作品的有效利用,使其应有的文化、科学、艺术以及经济功能难以充分发挥,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为此,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4条在原《著作权法》第13条的基础上新增加了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合作作品的行使方式。依据该条规定,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对于其作者权的行使首先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若全体作者能够协商一致的,则按照其约定的方式予以行使;若不能协商一致的,则基于作品最大化利用的原则,每一个合作作者均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但是其因此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所谓合理分配,则应当按照合作作者在创作作品过程中所做出的具体贡献加以确定,若其贡献无法加以区分的,则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21条关于连带债权内部份额的规定,即视为各合作作者的份额相同。当然转让著作财产权、许可他人专有使用以及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予以出质,会导致其他合作作者无法行使著作权,因此必须全体著作权人协商一致,否则其转让行为、许可使用行为及出质行为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相应的著作权。
理顺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 本次著作权法修订的另一个亮点是完善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首先《著作权法》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依据《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法人”,作为非营利性法人,其设立、组织、运行、管理、终止等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第三节非营利法人之规定的规范。依据《民法典》,作为非营利法人,其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更不得将行使著作权所获得的收益分配给设立人,而只能为了其委托人(暨著作权)的利益而从事相应的著作权的管理、授权、保护以及纠纷解决等,因此而获得的收益在扣除必要的成本之后必须转移给著作权人,而不能从中获取任何额外利益。其次,《著作权法》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其中著作权人为委托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受托人。
《著作权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有在“被授权后”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由此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完全来自于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不是法律规定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是国家机关,不享有法定的权利,其与著作权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领导与服从的行政关系,而是受托人与委托人的法律关系。基于此委托关系,作为受托人的集体管理组织对于作为委托人的著作权人负有一切受托人所共同负担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要求作为受托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为了全体著作权人即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的利益从事相关活动,不得利用受托人的地位为自己谋取任何利益,更不得从事违反著作权人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的行为,否则即须对作为委托人的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勤勉义务则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够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为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和保护权利,否则即为有过失,对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受托人地位,为了保障其尽职尽责,保障委托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自此,长期以来实践中存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的错位应当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了。
(来源:中国美术报 作者:席志国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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