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21 21:53
【热点案例】劳务派遣员工在派遣工作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判定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点击上方“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可快速关注! 【案情】 2014年11月10日,...
【案情】
2014年11月10日,王佳与万思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佳的工作内容为“IOS软件研发”,劳动合同载明“……第二条 工作内容 2、根据甲方(万思腾公司)的业务性质及岗位特点,乙方(王佳)的工作地点为甲方指定项目地,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项目安排按时赶赴项目,如期开展工作。3、根据甲方业务性质需要,乙方被派遣到甲方客户的制定项目工作期间,乙方应当遵守甲方、甲方的客户以及甲方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其工作要求、劳动纪律之规定。”同日,万思腾公司与王佳签订保密协议,其中“第六条 知识产权归属”部分记载:“1、乙方(王佳)在甲方(万思腾公司)任职期间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乙方主张由其本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向甲方申明。经甲方核实,认为确属于非职务成果的,甲方需经乙方的授权利用这些成果进行使用或经营。……2、乙方没有申明的成果,推定其为职务发明,甲方可以进行使用、经营或向第三方转让这些成果。即使日后证明这些成果为非职务发明,乙方承诺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此后,万思腾公司与ZD公司签订了框架合作协议,为ZD公司提供车载相关软件的开发和测试服务;ZD公司与奥迪公司就技术研发服务达成一致协议,ZD公司向奥迪公司提供车载嵌入式软件等相关技术的研发服务,奥迪公司向ZD公司支付技术研发费用,ZD汽车安排其研发人员来到奥迪中国的北京研发中心,进行具体项目的研发和实施。根据ZD公司与万思腾公司之间的框架合作协议,ZD公司将上述研发服务分包给万思腾公司。万思腾公司即派遣王佳到奥迪北京研发中心工作。
在奥迪北京研发中心工作期间,王佳向奥迪公司提出了“并线辅助系统设计方法”的设计构想,后在奥迪公司相关部门的帮助下,完成了申请号为201510573822.3,名称为“车辆的盲点区域监控”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文件载明发明人为王佳,申请人为奥迪公司。
后双方当事人因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归属发生纠纷,王佳将奥迪公司、奥迪中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201510573822.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权属于王佳;2.判令奥迪公司、奥迪中国公司承担王佳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9 360元。
在诉讼过程中,王佳提供了其与万思腾公司的劳动合同、与奥迪公司相关部门涉及涉案发明申请的往来邮件公证书等证据;奥迪公司、奥迪中国公司提供了万思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坚东出具的《声明》、万思腾公司与ZD公司的框架协议、奥迪公司为完成涉案发明进行现有技术检索的相关文件等证据。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判决驳回王佳的全部诉讼请求。王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发明人王佳提出相关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奥迪公司、奥迪中国公司提交了用以反驳王佳事实主张的相关证据,上述反驳证据虽然在奥迪公司是否系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人等方面仍存在疑点,但已足以动摇王佳提出相关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涉案发明创造系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事实基础。因此,综合本案全部在案证据,法院无法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系基于王佳的非职务发明创造而提出的,王佳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旨】
因发明创造可以分为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两大类,相应的专利申请权也基于该发明创造的性质不同而归属于不同的主体。对于特定的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而言,只有该发明创造为非职务发明或者发明人与其所属单位有明确约定时,才能成为该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人。在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足以动摇发明人关于涉案发明创造为非职务发明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判决驳回发明人关于其为专利申请权人的诉讼主张。
【分析】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明创造因其权利归属的主体不同,而可以分为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为了避免对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产生纠纷,企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就相关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权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的约定。
在判断特定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时,重点需要考察: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2、如果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该发明创造的完成是否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否是为了完成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而相关发明创造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内完成的,通常不是判断该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主要考虑因素。
【维权中心提示】
与一般的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或发明权权属纠纷不同的是,本案还涉及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而言,为避免后续可能发生的纠纷,应当在建立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时,进一步明确劳务派遣员工在派遣工作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而对于劳务派遣的员工而言,如果相关发明创造不是利用派遣单位和临时工作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则应当留存好充分有效的证据,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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