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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考量因素

2024.03.21 21:18

文章来源:北京家居行业协会公众号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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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米克劳恩(英国)国际时尚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字母“TOMM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汤美公司的“TOMMY HILFGER”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服装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汤米克劳恩公司仍申请注册与各引证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的诉争商标,未对他人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予以避让,主观难谓善意。鉴于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予以确认。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9)京73行初9469号

二审案号

(2021)京行终7438号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王晓颖

法官助理

杨 琦

书记员

苗 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米克劳恩(英国)国际时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丘吉尔故居老街142-146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杰,董事。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原审第三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1013 AP丹吉格凯德165号。

法定代表人:马丁·哈格曼,董事。

法定代表人:马尔滕·扬·雅科布·布斯赫,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霖,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汤米克劳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74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米克劳恩(英国)国际时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丘吉尔故居老街142-146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杰,董事。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原审第三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1013 AP丹吉格凯德165号。
法定代表人:马丁·哈格曼,董事。
法定代表人:马尔滕·扬·雅科布·布斯赫,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霖,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米克劳恩(英国)国际时尚有限公司(简称汤米克劳恩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4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 注册人:汤米克劳恩公司。

2. 注册号:14231946。

3. 申请日期:2014年3月24日。

4. 注册日期:2015年5月7日。

5. 标志:
(第14231946号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运动鞋;凉鞋;服装;T恤衫;领带;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鞋后跟。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 注册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简称汤美公司)。

2. 注册号:1585250。

3. 申请日期:1999年11月9日。

4. 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13日。

5. 标志:
(第1585250号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婴儿服装;婴儿睡袋;防水服;戏服;浴帽。

(二)引证商标二

1. 注册人:汤美公司。

2. 注册号:4054206。

3. 申请日期:2004年5月9日。

4. 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13日。

5. 标志:
(第4054206号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三)引证商标三

1. 注册人:汤美公司。

2. 注册号:12642111。

3. 申请日期:2013年5月24日。

4. 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

5. 标志:
(第12642111号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衬衫;T恤衫;运动上衣;裤子等。

(四)引证商标四

1. 注册人:汤美公司。

2. 注册号:5423829。

3. 申请日期:2006年6月16日。

4. 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13日。

5. 标志:
(第5423829号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等。

(五)引证商标五

1. 注册人:汤美公司。

2. 注册号:328572。

3. 申请日期:1987年12月29日。

4. 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29日。

5. 标志:
(第328572号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男女、儿童服装。

(六)引证商标六

1. 注册人:汤美公司。

2. 注册号:344338。

3. 申请日期:1987年12月29日。

4. 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9日。

5. 标志:
(第344338号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子;帽子;短袜;长袜;脖套;手套。

(七)引证商标七

1. 注册人:汤美公司。

2. 注册号:1118606。

3. 申请日期:1996年9月13日。

4. 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13日。

5. 标志:
(第1118606号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靴;鞋;拖鞋;便鞋。

(八)引证商标八

1. 注册人:汤美公司。

2. 注册号:2021324。

3. 申请日期:1999年10月18日。

4. 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

5. 标志:
(第2021324号,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衣服;鞋。

(九)引证商标九

1. 注册人:汤美公司。

2. 注册号:3226121。

3. 申请日期:2002年6月28日。

4. 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27日。

5. 标志:
(第3226121号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T恤衫;运动衫;鞋;靴;运动鞋;凉鞋等。

(十)引证商标十

1. 注册人:汤美公司。

2. 注册号:2021432。

3. 申请日期:2000年2月12日。

4. 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5. 标志:
(第2021432号,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三、被诉裁定

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93000号《关于第14231946号“Tommycrow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汤米克劳恩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汤米克劳恩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许可授权书、销售合同、宣传材料、网络销售截图、店铺清单及照片、店铺租赁合同、检验报告等证据。

商标评审阶段,汤美公司提交了汤美公司及其品牌的介绍、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情况、商标注册信息、设计师相关介绍、汤米克劳恩公司关联公司商标列表、相关案例、相关网页截图及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等证据。

原审诉讼阶段,汤美公司提交了三组十二份证据:

第一组:2015年-2018年汤美服饰公司和汤美商贸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汤美公司在《时尚先生》等杂志上发布的广告、有关汤美公司品牌和宣传活动的网络报道、汤美公司商标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受保护记录等,用以证明汤美公司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第二组:对汤米克劳恩公司经销商上海颀翔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铺进行公证购买的公证书、有关“tommycrown旗舰店”网页截图的公证书、汤米克劳恩公司及其经销商上海颀翔商贸有限公司原股东项丽琴申请商标列表及注册信息等,用以证明汤米克劳恩公司及其经销商在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其图形商标、文字和图形商标结合使用的方式、店面装修风格以及服装款式均与汤美公司非常接近,追求混淆结果的恶意明显;

第三组:有关消费者实际混淆的网页截图、“TOMMY CROWN”大众点评店铺有关消费者混淆评论的网页截图公证书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已导致实际混淆。

此外,汤米克劳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另查,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仍可构成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汤米克劳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经审查对被诉裁定的该项认定予以确认。诉争商标“Tommycrow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TOMMY”以及引证商标四至十的显著识别文字“TOMMY”,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读音等方面较为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汤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已经与各引证商标产生混淆的客观现实等情况,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来自同一主体,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此外,汤米克劳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汤米克劳恩公司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汤米克劳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汤米克劳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汤米克劳恩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由汤米克劳恩公司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汤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遗漏汤米克劳恩公司提出的中止审查请求,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汤美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5月20日发布的第174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续展至2031年6月13日,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限续展至2031年5月13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13日发布的第1707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期限续展至2031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公告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鉴于汤米克劳恩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字母“Tommycrown”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字母“TOMMY”构成;引证商标四至七由字母“TOMMY HILFGER”构成;引证商标八由字母“TOMMY GIRL”构成;引证商标九由字母“TOMMY SPORT”构成;引证商标十由字母“TOMMY JEANS”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字母“TOMM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汤美公司的“TOMMY HILFGER”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服装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汤米克劳恩公司仍申请注册与各引证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的诉争商标,未对他人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予以避让,主观难谓善意。鉴于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汤米克劳恩公司主张被诉裁定对于其有关中止审查的请求未予评述,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对此,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若引证商标正处于人民法院审理或行政机关审查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必须待审查结果作出后方可进行评审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是否中止审查的决定。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虽然未在被诉裁定中对于汤米克劳恩公司有关中止审查的请求予以评述,但未支持其请求亦不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汤米克劳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汤米克劳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汤米克劳恩(英国)国际时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王晓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琦


书 记 员 苗 兰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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