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21 21:18
最高法院:专利权人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能否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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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谋与郑州邦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郑州邦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佩蒂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
专利制度通过专利技术方案的公开换取对专利权在一定期限内的独占保护,实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以“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方式修改原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实质上对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缩,也即,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事实上大于修改后的保护范围。在专利被授权后原权利要求修改前,社会公众本已负有避让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义务,不得未经许可实施该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技术方案。专利确权制度赋予专利权人以“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的权利,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维持专利权有效时,因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事实上进行了限缩,并未额外增加社会公众原本应当负担的避让义务,在此情况下,未经许可实施该修改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行为,亦当然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应允许专利权人依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9)鄂01民初9542号
二审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691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周 平
审 判 员 李 艳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记员 王 怡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邦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创业中心2号楼B154号。
法定代表人:史毛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邦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创业中心1号楼二楼A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湖北佩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城郊乡城南社区工业园区综合车间。
法定代表人:余及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发宝,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邦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10185869.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湖北佩蒂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谋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6636元;
三、被告郑州邦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谋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5445元;
四、驳回原告赵志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6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邦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创业中心2号楼B154号。 法定代表人:史毛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邦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创业中心1号楼二楼A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湖北佩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城郊乡城南社区工业园区综合车间。 法定代表人:余及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发宝,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邦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谋、原审被告郑州邦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浩公司)、原审被告湖北佩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蒂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9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1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邦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吕银平,原审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发宝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邦浩公司、佩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邦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2.依法改判驳回赵志谋对邦米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专利号为201210185869.9号、名称为“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发生变更,赵志谋起诉时主张的权利要求1在一审开庭前已被宣告无效而自始无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赵志谋据以主张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尚不存在,更未生效。邦米公司在2019年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赵志谋的诉讼请求。该权利要求生效前,邦米公司也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二)在原审审理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尚未生效,赵志谋不具有确定的权利基础,本案应从程序上驳回赵志谋的起诉。(三)邦米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应驳回赵志谋诉讼请求。邦米公司在原审中采取两种方式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一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DE10314379A1的德国专利(以下简称德国专利)公开;二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负压吸附结构已被德国专利公开,其他技术特征被赵志谋的第一代产品“WINBOT-68”分别通过展览和在派出所实际使用的方式公开。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称
赵志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邦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赵志谋可以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赵志谋在原权利要求1中附加上从属权利要求2的部分特征,并未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会给公众造成额外的限制或约束。(二)邦米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71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7119号决定)中已经明确认定德国专利与涉案专利技术构思不同、技术方案不同,该现有技术并未公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佩蒂公司述称:(一)佩蒂公司仅在京东平台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委托生产行为。(二)佩蒂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向邦米公司购买,实际购买数量仅有5台,实际销售仅有赵志谋取证购买的这一台。(三)涉案专利具有不确定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德国专利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构成侵权,故佩蒂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京东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关于京东公司已尽到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的事实认定清楚,京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赵志谋代理人发送的律师函后已将投诉转递佩蒂公司并删除了侵权链接,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邦浩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赵志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赵志谋起诉请求:1.判令佩蒂公司、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邦米公司、邦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四被诉侵权人赔偿赵志谋截止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90元,律师费26000元,公证费3000元等合理开支);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诉侵权人共同承担。原审诉讼过程中,赵志谋增加请求判令佩蒂公司停止委托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赵志谋在市场调查时发现,佩蒂公司未经赵志谋许可,擅自在京东平台“OKBEAR旗舰店”网店大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擦窗机器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机身底部载明生产商为邦米公司。经查询,邦米公司在其官网标注的联系人为邦浩公司,且联系方式与邦浩公司官网标注的业务部、售后部、人力资源部联系方式完全一致,同时邦米公司与邦浩公司经营场所一致,邦米公司与邦浩公司系关联企业。赵志谋曾于2016年起诉邦浩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后该案以邦浩公司赔偿赵志谋经济损失25万元调解结案。现邦浩公司与邦米公司再次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侵权意图明显。综上,佩蒂公司未经许可,委托生产并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产品;邦米公司、邦浩公司未经许可,再次恶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京东公司作为大型网络销售平台,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使得侵权产品得以肆意销售,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与佩蒂公司、邦米公司、邦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四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赵志谋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佩蒂公司原审辩称:1.佩蒂公司仅在京东平台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委托生产行为。2.佩蒂公司在京东平台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阿里巴巴平台向邦米公司购买的,实际购买数量只有5台,实际销售数量只有赵志谋取证购买的1台。即使佩蒂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侵权,因佩蒂公司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邦米公司原审辩称:1.赵志谋本案起诉不具有确定的权利基础。赵志谋在本案受理后的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其原始权利要求1已自始无效。赵志谋主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该权利要求尚不存在,赵志谋不能使用现在形成的权利对过去的行为主张权利。2.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不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连杆臂结构,产品的运动方式也与专利技术方案不同。3.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方案,即德国专利和公知技术的结合。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赵志谋起诉或者驳回赵志谋的诉讼请求。
邦浩公司原审辩称:同意邦米公司答辩意见,邦浩公司此前与赵志谋达成和解的案件并没有确认邦浩公司生产的产品侵权,邦浩公司同意调解结案,是因为该案起诉时邦浩公司正向银行申请贷款,为避免案件文书上网才同意调解。
京东公司原审辩称:1.京东公司仅为佩蒂公司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实际销售。2.京东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佩蒂公司入驻京东平台时,京东公司对其主体资质、销售资质等进行了审查,且在网站上公示了佩蒂公司的经营信息。3.京东公司在收到赵志谋的律师函后及时将律师函转给了佩蒂公司,对涉案产品链接进行了断开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赵志谋。因此,在无法定事由情况下,京东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案专利授权及权利要求修改的事实 2012年6月7日,赵志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5年3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该授权公告的专利共有1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清洁机,用于清除一板件上的微粒,其特征在于:该清洁机包含: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至少一空间;一泵模组,连通于该至少一空间,用以抽取该至少一空间的空气,使该至少一空间形成负压,借以使该清洁元件被吸附于该板件上;一驱动模组,连接于该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以驱动该至少一清洁元件;及一控制系统,耦接于该泵模组及该驱动模组,并控制该驱动模组以使被驱动的该至少一清洁元件于该板件上产生一位移;其中该至少一空间包含一第一空间及一第二空间,该至少一清洁元件包含:一第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一空间;及一第二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二空间,该泵模组连通于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用以使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形成负压,且该驱动模组包含一连杆臂,该连杆臂连接于该第一清洁元件与该第二清洁元件之间,且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一清洁元件及第二清洁元件至少其一转动;而且于一第一期间,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二清洁元件沿一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一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一第二旋转方向摆动。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机,其特征在于,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一清洁元件不转动,并施加一第二扭力于该第一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之间,以使该连杆臂往该第二旋转方向摆动。该专利权利要求12为一种清洁机的路径控制方法;权利要求13为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特征为“使该第一清洁元件不转动,并施加一第二扭力于该第一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之间,以使该连杆臂往该第二旋转方向摆动”。 2020年2月12日,邦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案件编号第4W110048号。在该无效宣告审查案件中,赵志谋于2020年3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表示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如下修改,即将授权公告权利要求2、13中的特征“使该第一清洁元件不转动”相应加入到独立权利要求1、12中。2020年5月12日,赵志谋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最后一段为“而且于一第一期间,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一清洁元件不转动,并使该第二清洁元件沿一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一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一第二旋转方向摆动”,权利要求1的其他内容不变。2020年1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7119号决定,决定在赵志谋5月1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邦米公司不服该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京73行初4060号。 (二)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和销售相关的事实 佩蒂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登记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餐厨用品、家居用品等进出口贸易。该公司在2018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25036807号“OKBea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2019年3月22日,佩蒂公司向京东平台申请开通了商家客户端,登录名为“OKBEAR_旗舰店”。在该网店卖家信息中可查看到佩蒂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信息。 邦米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智能家电及配件、机器人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的生产、维修及销售等。邦浩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登记经营范围与邦米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另外,邦米公司网站(http://www.zzbangmi.com/)介绍称该公司主要从事擦窗机、扫地机、吸尘器等清洁机器人产品经营,经营品牌包括ELFbot等。邦米公司网站发布的企业业务、售后、人力资源联系方式及网址则指向邦浩公司,与邦浩公司网站(http://www.zzbhdz.com/)公布的相关联系信息相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显示,该两家公司的企业电子邮箱地址也相同。 2019年7月4日,佩蒂公司向邦米公司订购了5台擦窗机器人产品,产品货号为“ElfbotWS600”、颜色为白色,优惠后的货款金额为3495元,折合每台价值699元。在订单的买家留言中,佩蒂公司附注有“产品和包装不能带任何品牌LOGO”的要求。佩蒂公司提交了向邦米公司电子支付的付款记录。2019年7月7日,佩蒂公司收到订购的产品。 2019年7月12日,山西尚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当日,李国华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京东网(www.jd.com),搜索“OKBEAR旗舰店”,进入该店铺后选择“OKBear家用窗户清洁机擦窗器电动擦窗神器全自动擦玻璃器擦窗机器人白色”商品链接(https://item.jd.com/51734135524.html),界面显示该产品售价1890元,累计评价为“0”,商品介绍中显示商品名称为“OKBearOK-0156a-CCJ”,商品编号:51734135524。点击链接选择购买后,由李国华登陆其京东账户进入购物车结算,显示应付价款1890元,确认收货人信息和地址后提交订单(订单号:99442870134),随后李国华在线支付货款1890元。2019年7月14日,李国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订单预留地址收取了订购商品,商品包裹上标注寄件人“OKBear旗舰店”,对商品包裹及包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试用,并将试用过程进行摄像后刻录成光盘,随后将该物品进行封存。2019年7月23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15622号公证书。 赵志谋当庭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实物为白色擦窗机器人,产品上有“OKbear”标识,产品底部标签上有“型号:OK-0156a-CCJ”“生产商:郑州邦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厂家地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创业中心2号楼B154号”,生产日期“20190626”。该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特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底壳上设有两个清洁圆盘,该两个清洁圆盘与待清洁物件间分别形成第一空间及第二空间;拆开外壳后可见被诉侵权产品设有一泵模组,连通于该第一空间和第二空间,用以抽取该第一空间和第二空间的空气,使该第一和第二空间形成负压,借以使该清洁圆盘被吸附于待清洁物件上;该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马达,分别连接于清洁圆盘以驱动清洁圆盘转动;被诉侵权产品还有一控制系统,耦接于该泵模组及马达,并控制该马达以使被驱动的清洁圆盘于待清洁物件上产生位移;在被诉侵权产品启动工作时,两清洁盘呈交替转动状态,在其中一清洁盘不转动而另一清洁盘转动时,底壳带动机身向转动清洁盘运转的相反方向移动。 本案起诉前,赵志谋委托代理人曾向京东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立即删除侵权商品信息和链接,提供“OKBEAR旗舰店”经营者信息及销售记录等信息。2019年10月22日,京东公司回复称已将投诉转通知给被投诉人,并已对被投诉链接予以下架。京东公司提交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链接(https://item.jd.com/51734135524.html)确已从京东平台删除。2020年10月23日,佩蒂公司向京东平台提交了停止“OKBear旗舰店”经营的申请,该店铺现已不能访问。佩蒂公司单方统计称其通过“OKBear旗舰店”仅销售了1台被诉侵权产品。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中,邦米公司提交的德国专利及“玻妞WINBOT-68”产品使用情况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该德国专利名称为“可自推进的装置”,申请日为2003年3月29日,公开日期为2004年10月21日。该专利公开了一种可自推进的装置,该装置能利用真空源吸附到物体表面并装设有能够清洁物体的盘状驱动设备,通过盘状驱动设备与物体表面的摩擦实现整个装置的自推进以及清扫功能。该可自推进装置具有两个盘状驱动设备1,每个盘状驱动设备经由框架2连接,马达驱动器4旋转单个盘状驱动设备1,使盘状驱动设备1旋转;盘状驱动设备1在物体表面3上围有空腔10;真空源与空腔10相连,空腔10可通过该真空源在负压条件下产生吸附作用,使盘状驱动设备1被吸到物体表面3上;另一盘状驱动设备经由保持框架2与盘状驱动设备有效连接;盘状驱动设备的旋转接触面可设置微纤维布,自推进装置能够实现清扫作用。根据图5,当以不同的旋转速度驱动两个驱动设备时,在极端情况下,假设右侧的驱动设备保持静止,而左侧的驱动设备以角频率ω顺时针旋转,使其受到的摩擦力从其最左端到最右端逐渐增大,则整个自推进装置顺时针旋转。2011年7月10日,《联合报》在“金牌机器人‘玻妞’擦玻璃就靠它”的文章中有关于赵志谋发明及操作演示擦窗机器人的报道,但该文章未披露产品的具体结构和运动方式。 此外,在2016年11月8日,赵志谋曾以邦浩公司及案外人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晋01民初1006号。后该案以邦浩公司同意支付赵志谋25万元调解结案。 为处理本案诉讼,赵志谋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000元、公证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志谋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基础是否存在;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邦米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4.如侵权成立,各被诉侵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赵志谋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是否存在 本案中,赵志谋明确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邦米公司则认为赵志谋不能依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不论是从均衡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还是从确保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审判效率角度考虑,都应允许专利权人依据修改后并获专利无效宣告审查机关认可的权利要求提起本案诉讼。首先,赵志谋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对原授权专利权利要求所进行的修改并不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此种修改通过在原权利要求1中附加上从属权利要求2的部分特征,并未扩大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而是将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相应的限定和缩小。相比修改前的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此种修改不会给社会公众造成额外的限制或约束。其次,如若不允许赵志谋依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将明显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违背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允许专利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之目的。如认为权利人不能在有关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生效前依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将使得本案专利权在经过修改权利要求获得维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仍可以借助对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手段一直规避、拖延有关侵权案件的处理,权利人对专利所拥有的权利与有关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时的状态几乎没有差别,如此不利于及时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赵志谋可以基于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继续主张本案四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赵志谋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人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无连杆臂结构,且不具有“于一第一期间,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一清洁元件不转动,并使该第二清洁元件沿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一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一第二旋转方向摆动”之特征。就该两项争议点,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无连杆臂结构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限定连杆臂的大小与形状,但明确记载“该连杆臂连接与该第一清洁元件与该第二清洁元件之间”,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可知,连杆臂具有连接功能,其作用原理是使得旋转的清洁元件与连杆臂之间产生一扭力,通过扭力使连杆臂朝相反于该清洁元件旋转方向摆动,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底壳连接两个清洁元件,底壳所能实现的连接两个清洁元件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的连杆臂并无不同。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运动特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运转时通过控制两个清洁盘交替旋转并产生扭力,使底壳带动机身向转动清洁盘运转的反方向移动,而本案权利要求1并未对第一、第二清洁元件在产品结构中的相对位置关系加以限定,也未限定第二清洁元件的起始旋转方向,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运动方式与权利要求所述运转方式相同。在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其他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邦米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邦米公司主张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德国专利的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现有技术方案属于自动清洁机的技术方案,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清洁圆盘、清洁圆盘与待清洁物件间分别形成第一空间及第二空间、泵模组、驱动马达等部件,该现有技术方案中的框架2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底壳,同时由于真空源以及马达驱动器需要在控制系统的控制下工作,且该装置可以自推进的方式进行移动,现有技术方案也隐含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设有一控制系统,耦接于该泵模组及马达,并控制该马达以使被驱动的清洁圆盘于待清洁物件上产生位移”之技术特征。但是,从该现有技术方案及附图看,并没有披露被诉侵权产品在工作时“两清洁盘呈交替转动,其中一清洁盘不转动而另一清洁盘转动时,底壳带动机身向转动清洁盘运转的相反方向移动”之技术特征。同时,邦米公司提及的有关本案专利产品曾在2010年10月在德国纽伦堡展出以及2011年7月10日《联合报》报道赵志谋演示专利产品等证据,从上述证据本身均不能识别具体的技术方案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方案与有关公知常识的结合。综上,对邦米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各被诉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佩蒂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佩蒂公司不仅直接销售了侵权产品,从佩蒂公司给邦米公司订单的留言要求及侵权产品实物上的“OKBear”标识判断,佩蒂公司系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自有品牌产品对外销售。虽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图纸和结构系佩蒂公司所提供或要求,但佩蒂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加贴上自有商标后对外销售,表明其认可自身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和提供者的身份,其行为已超过了一般销售者行为的范畴。因此,佩蒂公司不能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有关销售者提供合法来源后免于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赵志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佩蒂公司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决定根据佩蒂公司销售获利情况确定其应负担的经济损失赔偿具体数额。本案中,因佩蒂公司采购侵权产品时间及在京东平台上架侵权产品链接的间隔不到1周,“OKBEAR_旗舰店”上显示的被诉侵权商品累计评价为“0”具有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确定佩蒂公司因销售本案侵权产品赔偿赵志谋经济损失1191元。同时,考虑到佩蒂公司已申请从京东平台退出经营,涉案“OKBEAR_旗舰店”也已不能登陆访问,佩蒂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业已停止,对赵志谋要求佩蒂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邦米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综合佩蒂公司提交的订单卖家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标签标注的生产商信息判断,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邦米公司制造后销售给佩蒂公司。因邦米公司网站上并无被诉侵权产品展示销售,对赵志谋诉请邦米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未有证据表明邦米公司有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对赵志谋诉请要求销毁侵权模具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邦米公司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赵志谋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经济损失赔偿具体数额,赵志谋因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以及邦米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均不明,也无相关专利许可费用可资参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邦米公司赔偿赵志谋经济损失100000元。 关于邦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佩蒂公司从邦米公司直接购进,被诉侵权产品上加贴的标签标识制造者也系邦米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表明邦浩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同时,邦浩公司网站上也未直接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赵志谋针对邦浩公司的诉请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东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京东公司系提供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系由用户自行发布,京东公司并未直接参与。京东公司在收到赵志谋代理人发送的律师函后已将投诉转递给佩蒂公司,并删除了律师函后随附的侵权链接地址。从京东公司上述行为判断,其已尽到了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因此,对赵志谋针对京东公司的诉请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志谋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合计3089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决定上述费用由佩蒂公司和邦米公司各自负担15445元。
一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州邦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10185869.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湖北佩蒂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谋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6636元;三、被告郑州邦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谋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5445元;四、驳回原告赵志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赵志谋负担3450元,佩蒂公司负担3450元、邦米公司负担690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邦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既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22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37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在专利权人于2020年5月1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4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1)京73行初4060号行政判决,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赵志谋可否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二)邦米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赵志谋可否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邦米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经过修改,原权利要求1自始无效,权利要求1的修改晚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故不应具有溯及力,赵志谋无权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制度通过专利技术方案的公开换取对专利权在一定期限内的独占保护,实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以“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方式修改原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实质上对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缩,也即,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事实上大于修改后的保护范围。在专利被授权后原权利要求修改前,社会公众本已负有避让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义务,不得未经许可实施该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技术方案。专利确权制度赋予专利权人以“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的权利,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维持专利权有效时,因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事实上进行了限缩,并未额外增加社会公众原本应当负担的避让义务,在此情况下,未经许可实施该修改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行为,亦当然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如果不允许专利权人依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则会导致专利权在从授权日到在修改基础上被维持的决定作出之日期间,无法获得应享有的专利权保护,这显然有违专利保护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赵志谋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方式的修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亦落入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赵志谋有权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邦米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邦米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邦米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一是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德国专利公开;二是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点“负压吸附结构”已被德国专利公开,其他技术特征被赵志谋的第一代产品“WINBOT-68”分别通过展览和实际使用的方式公开。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种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邦米公司认为德国专利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特别是主张德国专利图5和图10展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相同的运动方式,即“而且于一第一期间,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二清洁元件沿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一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一第二旋转方向摆动”。对此本院认为,德国专利图5公开的是一个驱动设备不动、一个驱动设备转动,只是使两个驱动设备转速不同的情况,其相应的运动模式是左侧的盘状驱动设备1本身在顺时针旋转,其所受到的摩擦力从其最左端到最右端逐渐增大,而此时框架也是顺时针转动,与左侧的盘状驱动设备1的旋转方向相同。因此,该运动模式与被诉侵权产品连杆臂的摆转方向相反。邦米公司还主张,德国专利图5中摆动方向可通过设置盘的受力而设置为逆时针或顺时针,但德国专利中并未公开上述内容。德国专利图10中,仅涉及一个清洁轮的结构、受力和运动方式,也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于一第一期间,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一清洁元件不转动,并使该第二清洁元件沿一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一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一第二旋转方向摆动”的技术特征。综上,无论德国专利的图5还是图10均与被诉侵权产品运动方式不同,故邦米公司以德国专利作为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种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邦米公司以德国专利和使用公开相结合的方式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就展览和实际使用公开提交了“WINBOT-68”产品的介绍与视频以及在德国纽伦堡科技展上展出的相关证据,认为“WINBOT-68”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运动方式。对此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一般是指一篇完整的现有技术方案,或者是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或惯常设计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邦米公司在本案中以德国专利和使用公开相结合的方式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比对方式。此外,如前已述,德国专利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于一第一期间,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一清洁元件不转动,并使该第二清洁元件沿一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一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一第二旋转方向摆动”的技术特征。邦米公司提交的“WINBOT-68”产品的介绍与视频以及在德国纽伦堡科技展上展出的相关证据,均未披露该产品的具体结构,该款产品采用“磁吸附”原理,与德国专利所公开的技术原理也不相同,故对邦米公司所主张的以德国专利与使用公开证据相结合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邦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9元,由郑州邦米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周 平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王 怡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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